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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人
新宥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源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187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8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57頁)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7年12月23日收受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案號:107年民調字第541號),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18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向聲明人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送達,惟因送達未獲會晤聲明人,乃於107年10月11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嗣聲明人於107年11月10日即已向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該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警察機關寄存文書領取之簽收資料影本、聲明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1-37頁、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107年10月11日聲明人實際領取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然聲明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7頁),顯逾法定期間。準此,本件聲明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異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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