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吳財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7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42萬6,654 元,惟經異議人閱卷後卻悉毫何無任何憑據,不僅無正式收據或實際支出,且拆除廠商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長期配合廠商,其等間本有其他工程支付款,卻將其他工程支付款濫竽充數逕行加列於本件執行費用,況本件執行內容絕大部分包括耗費較高之樑柱遷移、電錶拆除遷移、牆面工程、鋼樑支撐、鋼板焊接等工程,皆係由異議人自行完成,有勇松工程有限公司、隆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拆除房屋工程行游文川等三家廠商開立之正式收據及錄音影畫面為據,故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列表顯然浮報且項目不實,亦與客觀價值市場行情顯然不符,相對人顯然浮誇實際工程項目,是以,本件執行費應交由公正鑑定機關判斷,非可一概依相對人主張即為採信,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673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分稱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給付不當得利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後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7 日以原裁定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權本金2萬318元、利息1,433 元、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6 元及聲請執行費2,997 元、員警差旅費2,400 元、地政測量費4,000 元,共3 萬8,364 元部分,業據兩造確認無誤且無爭執,並於108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至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之相關執行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則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額為42萬6,654 元。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就其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無提出任何單據,且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部分,絕大多數業經其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前開所列之執行費用有浮報、不實之情,亦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7 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7 年8 月3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和字第79373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並陳報履行情形到院。而因異議人遲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拆除標的物現場履勘測量,並同時諭知兩造應於1 個月內提出拆除計畫含補強計畫到院,嗣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工程報價單乙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2日將該拆除計畫及工程報價單轉知異議人,惟異議人於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無遵期提出拆除計畫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8 年1 月16日開庭訊問異議人,並當庭諭知異議人應於108 年2 月1 日前陳報拆除工程詢價結果及是否自動履行,然異議人仍未遵期陳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8 年2 月20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和字第79373 號函,函請異議人陳報何時自動履行完畢,異議人猶未為任何表示,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2 月26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和字第79373 號執行命令,定於108 年3 月26日現場執行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而異議人雖於收受上開現場執行拆除之執行命令後,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於108 年3 月11日將部分鐵皮遮雨棚拆除,於3 月22日開始動工拆除部分房屋等語,然參以本院108 年3 月26日現場執行筆錄第4 點、第7 點所載內容:「台電人員表示因債務人已另申請移電錶,債權人表示願暫將電線、電錶做支撐讓債務人仍有水電可用。事務官請債權人開始進行拆除,並將債務人物品移至屋內,債權人於15:50開始進行拆除」等語,足見異議人於本院至現場執行之際,尚未就相關拆除作業自動履行完畢,是以,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既係因異議人屢經法院命自動履行未果,而有由相對人委請第三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公司)代為履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自得就其因而支出之相關拆除等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並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業就其委請青鈿公司代為履行拆除相關作業之費用,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暨收費單據、收據證明書、拆除工程總表、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等資料為證,且就異議人主張其自行履行完畢之梁柱遷移、電錶拆除、牆面工程、鋼樑支撐、鋼板焊接等工程,亦有前開相關工程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等資料附於執行卷內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673 號卷所附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是已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該等工程業經其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就該等工程費用有浮報、不實等情為可採。再者,觀諸異議人提出其自動履行該等拆除工程之收據,其上僅簡略記載房屋結構補強、側牆封板、電表箱移位及裝置配管線、工資等工程項目,與青鈿公司前揭所施做之工程內容實際上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義,自難僅單憑以異議人所提該收據,遽認異議人已有就該等工程全部履行完畢。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業已就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轉知異議人,並予異議人相當之時日就拆除工程詢價及表示意見,惟異議人遲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未自動履行完畢,於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再逕以其主觀之臆測,泛言執行費用有過高、不合理等情,自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已就其委請第三人青鈿公司代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暨收費單據、收據證明書、拆除工程總表、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等資料為證,已如前所述,而原裁定據此計算,並確定異議人就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2萬6,654 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救護車車資│6,500元 │依本院108 年2 月26日執行│ │ │ │ │命令說明五、支出費用及九│ │ │ │ │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 │ │ │ │護車費用收據。 │ ├──┼─────┼───────┼────────────┤ │2 │108 年3 月│4萬8,75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26日打除鄰│ │請狀檢附附件一、收據證明│ │ │房磚牆及搬│ │書。 │ │ │移鄰房雜物│ │ │ │ │工程 │ │ │ ├──┼─────┼───────┼────────────┤ │3 │108 年3 月│1萬8,9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27日現場依│ │請狀檢附附件二、收據證明│ │ │鑑界放樣、│ │書。 │ │ │切割牆面及│ │ │ │ │牆面打石工│ │ │ │ │程 │ │ │ ├──┼─────┼───────┼────────────┤ │4 │108 年3 月│9,3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28日鄰房台│ │請狀檢附附件三、收據證明│ │ │電電箱移位│ │書。 │ │ │及戶內電箱│ │ │ │ │移位(活線│ │ │ │ │作線)工程│ │ │ ├──┼─────┼───────┼────────────┤ │5 │108 年3 月│13萬1,5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29日鄰房鋼│ │請狀檢附附件四、收據證明│ │ │骨支撐工程│ │書。 │ ├──┼─────┼───────┼────────────┤ │6 │108 年3 月│4,0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30日焊鋼板│ │請狀檢附附件五、收據證明│ │ │於銜接處(│ │書。 │ │ │補強)工程│ │ │ ├──┼─────┼───────┼────────────┤ │7 │108 年4 月│4萬9,1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1 日RF、2F│ │請狀檢附附件六、收據證明│ │ │樓板切割、│ │書。 │ │ │鋼骨拆除、│ │ │ │ │打石、鄰房│ │ │ │ │水管修復工│ │ │ │ │程 │ │ │ ├──┼─────┼───────┼────────────┤ │8 │108 年4 月│3萬7,7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2 日1F樓板│ │請狀檢附附件七、收據證明│ │ │切割、打石│ │書。 │ │ │、樑筋切割│ │ │ │ │分離、怪手│ │ │ │ │打石、工務│ │ │ │ │所拉網路線│ │ │ │ │、鄰房水電│ │ │ │ │修復工程 │ │ │ ├──┼─────┼───────┼────────────┤ │9 │108 年4 月│9萬9,000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3 日鄰房廢│ │請狀檢附附件八、收據證明│ │ │棄營建垃圾│ │書。 │ │ │清運、圍圍│ │ │ │ │籬工程 │ │ │ ├──┼─────┼───────┼────────────┤ │10 │營業稅5% │2萬1,904元 │依相對人108 年6 月28日聲│ │ │ │ │請狀檢附拆除工程總表、收│ │ │ │ │據證明書。 │ ├──┴─────┴───────┴────────────┤ │ 合 計:42萬6,6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