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2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裁字第1031號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於108 年9 月17日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桃園區蘆竹區公所函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參照,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既係於登記有效期間「後」,始聲請執行法院往第三人處所,執行第三人占有之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未證明第三人係惡意取得,第三人自得對抗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而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執行。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係一特殊規定,有效期間「後」欲將第三人占有之物取交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者,在立法政策及價值選擇上,天秤已傾向優先保護占有之第三人,不能以一般原則謂得先予執行,再命第三人提起訴訟爭執。是以,原裁定認得逕予執行,再由第三人起訴爭執,容有誤會,且與上開判例要旨不符。 ㈡本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陳報之地址赴現場時,執行現場無任何債務人占有之憑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大貨車,既在第三人占有中,按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之特性,系爭車輛自應推定為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如欲對第三人之系爭大貨車強制執行,自以對第三人有執行名義為前提,或依卷內證據足認第三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否則不得率予執行,尤以本件第三人當場堅決異議,並當場出示代物清償契約為證,故於債權人另訴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當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㈢依債權人所執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可知登記有效期間至106 年7 月12日止,執行法院於107 年3 月1 日在第三人出示證明文件後,猶強行取交系爭車輛予債權人,又逕擷取執行筆錄第4 點「經協商,第三人同意債權人取回現場13台車斗……」等語,遽認第三人已經同意;實則,第三人堅稱其為所有權人,且一再爭執不得強制執行,不願喪失所有權,但因現場爭執不下,第三人出於不得罪法院之心態下,暫時同意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陳報保管地址。況依執行筆錄第4 點載明,第三人僅同意暫時由債權人將「車斗」取去保管,車斗僅係貨車之一部,何以執行法院任令債權人「將整台貨車」取去保管?第三人受讓之標的,係組裝完成之貨車,並非引擎、車架等零件,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既係零件,縱向監理所查詢車輛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查詢結果將係「無」或「零」。蓋引擎等零件設定動產抵押之管理機關,非監理所而是各縣市政府。衡諸常情,受讓車輛之人,至多向監理所查詢車輛登記狀態,殊難想像乃向各縣市政府查詢車輛各部分零件有無設定動產擔保。由此可推知,第三人確屬善意第三人,債權人未證明第三人惡意取得,第三人自無交付系爭大貨車予債權人之義務。準此,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命債權人返還系爭大貨車予第三人,如債權人仍有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訴確認。 ㈣再債務人原有之大貨車,數量不只13輛,107 年3 月1 日遭債權人取走之13輛系爭車輛,並非遭假扣押之車輛。原裁定以部分車輛遭假扣押為由,遽認第三人非善意,即有誤會,所謂第三人惡意,乃明知引擎、車架設定動產擔保乙事,倘第三人所知乃「其他車輛遭假扣押」,即屬無關事項,不容混為一談。 ㈤原裁定援引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段落,僅在處理一般原則,並不包含例外情形或特殊情形,對於如遇有效期間「後」第三人占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並未交代。尤其,若原裁定所謂「當第三人主張善意,屬實體爭執,應由第三人另訴」之邏輯正確,該頁當不致存在「惟……不得對於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執行」之空間。但書之見解,顯係建立在:存在特殊情事時,執行法院以不得逕行對第三人執行為原則,除非卷內恰存在足證第三人惡意之證據。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動產擔保抵押有效期間;債權人陳報之現場,系爭車輛係在第三人占有中,第三人當場異議並提出證據為憑。以上,均得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明暸,自不得泛稱實體爭執,率准債權人執行,並責由第三人訴訟解決。詳言之,第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本即可推定為善意。債權人若否認第三人為善意,即應負舉證責任,無從令主張善意之人自負舉證責任。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表明「執行法院於斯類執行現場,『債權人既未證明第三人係惡意』取得,第三人自得依法對抗債權人,第三人無交付該車予債權人之義務」之原因之一。 ㈥此外,本件不存在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之問題,縱認債權人得對抗第三人,亦僅得執行債務人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之標的物「機器/ 車斗」;執行法院取交予債權人之第三人所有系爭車輛,不但不是車斗,甚至誤將變速箱、駕駛室、車軸(含輪胎)等整台貨車取走,執行範圍大於設定擔保之範圍,同屬無執行名義,誤執行第三人之物之顯然錯誤,該執行行為當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命債權人返還系爭車輛予第三人。 ㈦綜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賜准廢棄原裁定,以符法制、維權益等語。 三、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 條規定之登記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權雖非失效而不存在,但動產抵押債權人即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再按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現為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6 年12月28日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供予相對人抵押之如聲請狀附表所示21項機器/ 車斗,交由相對人占有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107 年1 月15日赴相對人指明之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經在場房東表示與債務人間租約於106 年7 月間到期,債務人已搬空完畢後;107 年1 月25日債權人陳報執行標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復於107 年3 月1 日至上開處所執行取交占有,現場為第三人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經債權人代理人核對現場停放13台系爭車輛,執行人員核對與執行名義所載相符後,告知在場人員本件排除第三人占有,交債權人接受管理,第三人拒絕債權人取回占有,經協商後,方同意債權人取回現場13台車斗,並要求債權人陳報保管地址;嗣異議人認為上開執行程序有送達不合法、取錯物品、誤執行第三人物品等違法不當之情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在案,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在動產抵押有效期間後,始往第三人處所執行,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第三人為惡意取得,故債權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且設定抵押之標的為零件,與本件執行之車輛迥不相同,認執行範圍已逾執行名義,執行程序應予廢棄等語;查,相對人所持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記載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106 年4 月13日至106 年7 月12日」,並未見相對人有申請延長期限登記之證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動產抵押權於登記期間屆滿後雖非失效而不存在,然仍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8日,係在其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且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處所為第三人之營業處所,並非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而第三人於執行當場聲明異議,並提出106 年5 月9 日與異議人簽訂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佐,於外觀上應可推認系爭大貨車為第三人所有,依上開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第三人非善意受讓系爭大貨車,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逕以上開執行名義,對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請求交付系爭大貨車,亦不得因協商後經第三人同意取回即認相對人有此權利。 ㈢綜上,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其動產抵押權之有效期間已屆滿,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系爭大貨車於外觀上既為第三人所有,於執行時亦無證據證明其非善意第三人,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解除第三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即相對人占有,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認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裁定,顯非適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