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0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承翰即弘熹企業社 謝富城 吳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10月8 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聲請人應就債務人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但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均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說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有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依其訪查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僅能釋明確有火災發生之事實,但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足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執行情形,亦無從釋明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未就此要件予以審酌,逕依相對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實屬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致延燒到其廠房,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3,047,500 元(廠房修復金則約3,516,967 元),經向異議人要求協商賠償事宜,異議人竟以已無心經營、相關財產已滅失為由拒絕協商,且相對人多次探訪異議人公司,回收場內原有鐵皮屋已消失無蹤,亦不見有人至現場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多次聯絡,異議人均不接電話、不理睬等情,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佐以公司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書、廠房位置圖照、名片、即時新聞、土地所有權狀、報價單及查訪資源回收場照片等件為證,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據相對人所陳聯絡情形及其提出之查訪資源回收場照片,復觀諸異議人與第三人邱明通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司裁全卷聲證2 ),記載租賃期限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足推斷異議人已不在或將自系爭火災場址結束經營;復依租賃契約書備註:「租賃未到期……而需遷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其投資之損失。」所載,異議人一經出租人要求遷離,即願遷離並不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之約定,足見異議人並非一定在系爭址經營,而得輕易遷離至他處營業;此外,異議人登記資本總額僅3,000,000 元,顯不足以支應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故相對人主張恐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3,50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非無據。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主張,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