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5號異 議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一間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0月8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7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77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75 號卷第55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件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異議人復未提出聲請假執行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或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假執行之擔保金。惟異議人前係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後,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按月給付異議人2 萬7,000 元部分,及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 萬60元部分,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萬357 元。而系爭二審判決係認因相對人已於107 年6 月22日申請解散,異議人於該日後無事實上繼續服勞務之可能,因而廢棄系爭一審判決所命逾107 年6 月22日後之僱傭關係及相關給付,故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1日之期間,給付仍有理由。是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金額至少有36萬9,90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13.7個月,即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107 年6 月22日止,共13.7個月)。從而,異議人前開聲請假執行之金額,並未逾相對人在系爭二審判決確定後需給付異議人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並不會因異議人前開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至異議人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聲請假執行部分,因相對人並未對該部分上訴二審,是該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已確定,異議人就該部分自屬勝訴無疑,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故異議人前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聲請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均已消滅,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金3 萬3,000 元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目的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從而,於假執行供擔保金聲請返還之情形而言,應以被告未因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可能或原告已獲本案勝訴之判決,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3 萬3,000 元,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311 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聲字第775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原裁定固以系爭一審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異議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所為假執行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或若有損害亦已賠償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認該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前係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3 萬3,000 元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一部假執行,其聲請假執行之內容為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中所命:「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2 萬7,000 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申請假執行之範圍則為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第三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 萬60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7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一審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雖經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超過107 年6 月22日後之雇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然細繹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內容(判決主文各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一審判決中關於判命「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7 年6 月22日前止仍存在(即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2.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2 萬7,000 元,及各自次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3.相對人應提撥2 萬4,398 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並未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而係維持系爭一審判決之結果。至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 萬60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及於二審擴張上訴聲明,是此部分於系爭二審判決確定時,亦告確定在案,有系爭一審、二審判決書暨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聲請一部假執行之範圍,仍係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異議人最終確定勝訴部分。再者,異議人前開聲請一部假執行範圍(即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關於按月給付薪資,及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關於給付加班費與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應約為33萬60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10個月+6 萬60元,尚未 加計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與聲請假執行項目關涉部分,最終確定應由相對人給付予異議人每月薪資部分之金額至少應有39萬6,90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14 .7個月=39萬6,900 元,尚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至少應有6 萬60元(尚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以異議人前開聲請假執行之項目而言,異議人最終勝訴之金額至少有45萬6,960 元【計算式:39萬6,900 元+6 萬60元=45萬6,960 元】,已逾其聲請一部假執行之金額30萬60元,且亦已超過異議人於該一部假執行聲請案件中,實際獲償之金額14萬357 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71 號卷所附債權憑證即附件4 )。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聲請一部假執行之範圍,既仍為其於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最終確定勝訴之範疇,且其聲請一部假執行範圍之金額與實際上獲償之金額,亦均未超過其就該相關部分確定勝訴之金額,則堪認相對人就上開一部假執行聲請案應無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可能,故而,本件一部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可認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3 萬3,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系爭一審判決主文 │系爭二審判決主文 │異議人聲請一部假執行之│ │ │ │範圍 │ ├────────────┼──────────────┼───────────┤ │一、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一、相對人應自106 年4 │ │ 僱傭關係存在。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逾107 │ 月1 日起至107 年1 │ │二、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 年6 月22日後仍存在。 │ 月31日止,按月給付│ │ 1 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二、命相對人給付逾106 年4 月│ 異議人2 萬7,000 元│ │ 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 1 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 ,及自106 年4 月6 │ │ 2 萬7,000 元及各自次│ ,按月給付異議人2 萬7,00│ 日起至至107 年1 月│ │ 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 0 元,及各自次月4 日起至│ 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5 計算之利息。 │ 計算之利息。 │ (系爭一審判決主文│ │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 │三、命相對人提撥逾2 萬4,398 │ 第二項部分)。 │ │ 萬60元,及自106 年6 │ 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準備│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專戶部分。 │ 6 萬60元,及自106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及上開二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 │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四、相對人應提撥1 萬9,36│上開廢棄一、二、三部分,異議│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5元,及自106 年4月1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 │ 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均駁回。 │ 三項部分)。 │ │ 止,按月提撥新1,656 │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 │ │ │ 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 │ 準備金專戶。 │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8│ │ │五、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餘由相對人負擔。 │ │ │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七、本判決第二項異議人按│ │ │ │ 月以2,700 元供擔保後│ │ │ │ 得假執行,但相對人按│ │ │ │ 月以2 萬7,000 元為異│ │ │ │ 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 │八、本判決第三項異議人以│ │ │ │ 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 │ │ │ 執行,但相對人以6 萬│ │ │ │ 6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九、異議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 │ │ 請駁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