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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聲明人
李香珍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原該裁定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聲字卷第45頁),聲明人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已申請停業,聲明人目前僅靠打零工賺取生活所需,名下不動產已遭法拍,聲明人無能力再負擔訴訟相關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鍾成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3日判決,同年9月11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有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被告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後,認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鍾成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7,50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雖以其無能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云云,惟聲明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為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故聲明人上開所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則聲明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命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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