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
- 異議人
-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惠
- 相對人
-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慈珮
相對人與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所為10
7 年度司執字第719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240 條之4 等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7191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日內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105 年度司執字000000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106 年度訴字第2802號、107 年度重訴第248 號、106 年度訴字第3889號、107 年度訴字第81號中主張其有占有情形,然訴外人即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未替異議人主張權利,非異議人可得決定,該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承擔。又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之判決理由雖記載,許可證核發目的僅係為降低空氣污染,進而許可固定污染源設備之使用與建造,非證明固定污染源設備所有權,然上開案件目前正在上訴審理中,原裁定逕予以援用認定異議人非占有人,自非絕對正確。異議人另提供免用工廠登記證函文、納稅證明,以證99年間異議人已經相對人同意設廠之證據。是以異議人自屬有權占有,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雖存在,但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萬盛公司應將所承租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異議人雖以執行標的物內所放置之蒸氣鍋爐機器設施係其所有,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部發展局之函文,證明相對人同意異議人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設廠等云云。惟系爭房屋既係由債務人萬盛公司向相對人所承租後,再轉租於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於原裁定提出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1917 號卷第187 頁),而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5日租期屆至後即未再續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與債務人萬盛公司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對抗相對人。
(二)又異議人雖提出臺北縣經濟發展局函文及工廠登記證,主張其已經相對人同意始得於系爭房屋設廠,惟設廠之准否涉及經濟部之職權,縱認經濟部准予設廠,亦無法據以認定異議人設廠已經相對人之同意,遑論本件異議人因未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之規定,根本無需辦理工廠登記,是以異議人徒以經濟部函文及前揭登記證作為合法占有之依據,自難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租賃契約及執行名義內容以觀,認定異議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應受本件執行效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