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 上訴人
-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楷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本院判決命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A、B(含Bl、B2、B3、B4)、C1、D、 E1部分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部分聲明不服。經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2萬1,809元 (即本院判決命給付之100萬1,809元扣除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58萬元)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本件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而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給付,至106年6月22日提起上訴, 期間約3年1月,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等情,依此計算,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668,641元(42萬1,809元×49個月); 至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即5,709,007元定之 (見本院卷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6,377,648元(20,668,641元+5,709,00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6,21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