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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7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應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及其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區沛陂段447、447之1、447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447之3地號如本院725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2所示占用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中以伊於民國99年間即向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蒸氣鍋爐等機械設施(下稱系爭鍋爐設施),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詞,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故就上開規定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足,倘當事人仍有相關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三、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訴訟繫屬前之99年間,即向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系爭鍋爐設施,生產蒸氣供萬盛公司使用以收取費用,而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固定汙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免用工廠登記證函文為證【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9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1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原法院卷第21頁】,惟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抗告人向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計15年,惟依同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抗告人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號及8號土地(新北市土城區447之1地號)及地上建築物(坪數800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零元。依熱能供應萬盛公司貨款中折扣5%」,與抗告人陳稱:僅承租系爭房屋約如附圖B(含B1、B2、B3、B4)所示部分房屋,租金係依系爭鍋爐設施所生產熱能供應萬盛公司之應收貨款,折扣20%抵付等語(見執行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至第97頁),顯有出入。另萬盛公司從未開立「租金」之發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於申報營業稅捐時未曾申報租金支出一節,亦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一般營業法人之租賃常情有違,則自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抗告人與萬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固定汙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免用工廠登記證函文,主張:伊於99年間即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設置、操作系爭鍋爐設備,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依上開許可證,抗告人固經許可於新北市○○區○○路0號及系爭房屋設置、操作固定汙染源設備,惟另依抗告人所提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免辦理工廠登記函文(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於99年間係申請設廠於上開6號房屋從事蒸氣供應業務,顯與系爭房屋無涉,無從據認抗告人實際上占有系爭房屋。

㈢再查,相對人前於100年間訴請萬盛公司返還土地等(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新北地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鐵皮廠房及鍋爐均為萬盛公司設置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萬盛公司嗣在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中,於10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伊於99年6、7月間,因原鍋爐老舊、耗油,且污水排放有瑕疵,乃投入近2,000萬元資金以先租後購取得上開設備等語(見執行卷第241頁至第244頁),表明系爭鍋爐設備,係伊購買、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嗣於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仍為相同之主張(見執行卷第88頁)。又相對人於105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對萬盛公司為強制執行,查封萬盛公司廠房內之圓型筒染色機、蒸汽鍋爐、熱煤鍋爐、堆高機等14項機具,經鑑價後進行詢價程序時,萬盛公司除爭執鑑價金額過低外,亦陳明上開蒸氣鍋爐、熱煤鍋爐為其購入,亦有執行法院函、民事(強制執行)陳報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可稽,均一再申明系爭鍋爐設備為其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則抗告人主張:伊有以所有之系爭鍋爐設施占有系爭房屋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遽信。

㈣綜上,本件經依形式上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抗告人與萬盛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抗告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則抗告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且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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