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 原告
- 黃讚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仁
- 被告
- 黃崇松
- 被告
- 黃明福
- 被告
- 許黃冬
- 被告
- 黃碧雲
- 被告
- 黃碧霞
- 被告
- 陳黃美
- 被告
- 黃福隆
- 被告
- 黃政堅
- 被告
- 黃廖素雀
- 被告
- 黃教萍
- 被告
- 黃政欽
- 被告
- 謝慧伶
- 訴訟代理人
- 曾進益
- 被告
- 潘宗奇
- 被告
- 高素蘭
- 被告
- 黃宗仁
- 被告
- 王富美
- 被告
- 李卋豐
- 被告
- 黃啟棠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被告
- 林呈祿(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政治(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政炮(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錦陵(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卋豐、謝慧伶、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7 年11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後,原告即於15日內(即107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082253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3、63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之訴,即屬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無效,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本院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阿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其繼承人為林呈祿、林政治、黃政炮、林錦陵等人,原告乃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命林呈祿、林政治、黃政炮、林錦陵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358 頁、第371 至376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崇松、黃明福、許黃冬、黃碧雲、黃碧霞、陳黃美、黃福隆、黃政堅、黃廖素雀、黃政欽、謝慧伶、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李卋豐、黃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呈祿(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政治(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黃政炮(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錦陵(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卋豐、謝慧伶、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等6 人(下稱被告李卋豐等6 人)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0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李卋豐等6 人所提方案予以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惟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長年來由被告李卋豐等6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且被告黃崇松等人於70幾年間就買賣持有582 、583 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使用,被告黃教萍亦聲明不同意被告李卋豐等6 人所提方案,依該日調處紀錄:「黃教萍、黃啟棠、黃讚成均表示地上占用物未排除前不同意分割」、「黃政堅等13人不同意分割」、「黃崇松不同意分割」,足證共有人多數均表示不同意申請人之分割方案。詎系爭調處委員會仍按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系爭調處結果明顯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 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系爭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鈞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黃廖素雀、黃教萍、黃政欽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謝慧伶則以:因為國有財產署有針對582 、583 提出訴訟,案號為108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立股承辦,所以調處就會不成立等語。
四、被告李卋豐則以: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只有577 、578 地號的土地,582 、583 沒有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崇松、黃明福、許黃冬、黃碧雲、黃碧霞、陳黃美、黃福隆、黃政堅、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黃啟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呈祿(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林政治(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黃政炮(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林錦陵(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李卋豐等6 人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0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事實,有該調處卷宗影本可稽(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 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明。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故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且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僅在課予反對調處結果一方至法院起訴,以阻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之義務,如原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認該共有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李卋豐、謝慧伶、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他被告並未申請調處,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李卋豐、謝慧伶、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