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 再審被告 李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卷第205 頁),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爭執再審被告確實有將買賣契約帶回審閱,又依慣例中古車並不會至原廠保養,無從得知原廠對汽車之所有資料,況再審原告並不知悉碼表里程數已遭調低等語,經核均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其所指之違誤之處,非但未提及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