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王文生 再審被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宣判,同日公告並確定,108 年8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8 月9 日生效),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就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依法應由本票債權人之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先負證明之責,先行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之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所作成,包括應證明系爭本票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的票據無效規定事項。 ㈡然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勅有之證述供詞,前後對照: ⒈證人林勅有既然在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沈東池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就已經猜到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應該是捷利機車行的,並且知道訴外人沈東池已跟捷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事的情況下,那麼為何在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公司辦理申請貸款時,承辦人即證人林勅有還強迫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原告二人要先簽系爭空白本票之外,還要簽附條件買賣契約、個資同意書等之書面文件呢?此實是因為證人林勅有知道「借錢買車就是要先簽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空白本票」之原因,就是早已從捷利機車行之電話中得知訴外人沈東池有借錢向捷利機車行買車之需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沈東池若不肯配合在對保時,先行簽署上開契約文書及本票,則其公司並沒有任何金錢上之損失。但其等若因不識法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先行簽署時,就已經掉入其公司預先精心所設下帶有惡意之上開系爭書面契約之法律陷阱,使其成立上開系爭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此外並利用本票票據之無因性而巧取系爭本票上其所為擅自填寫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不法暴利(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沈東池實係未與再審被告公司之地下錢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任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真意極明。原審確定判決明顯與民法第87條規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存在。 ⒉縱訴外人沈東池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則訴外人沈東池向再審被告借款所欠之本金是新臺幣(下同)43,000元,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則應為43,000x20%=8,600元之利息,故其本金43,000元+法定最高週年利息8,600 元=總金額51,600元。是訴外人沈東池與再審原告依法所應償還再審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應為51,600元,方才適法,非原審法院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判決認定如主文所示之55,800元本票債權。此顯然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存在。 ㈢證人林勅有證稱「沈東池及再審原告於簽發時都知道,於簽發本票時有問,證人林勅有也有告以本票上將來會填載的金額」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原告知道系爭本票上將來會填載之金額,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有授權委任再審被告為代理人,而有填寫系爭本票上金額之權利。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依法明顯係屬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的無效票據,故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㈣另依當事人個資同意書第4 條載明之事實,亦可以證明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能依法成立之因素,而致無法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時,買受人(即沈東池)及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同意依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原還款條件(而非原擔保及授權條件)改約定為動產(借貸)抵押權契約。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已經非為訴外人沈東池與再審被告改約定動產(借貸)抵押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再審原告即得以此原因事實(即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用以為理由而對抗系爭本票持票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無法依據上開系爭個資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之授權約定,在立書人違約時,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是此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範圍,而再審原告自得就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上面的價金在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沈東池簽名時既然是空白的,證人林勅有並非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個資同意書、系爭本票所為簽立原因之相對當事人,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佳琳間,從未見面與聯絡,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345 條規定,可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被告公司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上面原先係屬空白之買賣(價金)的意思表示,實從未互相同意,而通知送達到相對當事人,發生效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法至今並未成立。是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額為55,800元之事實,係依證人林勅有之證述為基礎。惟相互對照證人林勅有於原審審理時之正確證述供詞即「系爭機車的車款是43,000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約定64,800元是包含利息、本金、保險費、稅金等附加費用。利息為何我不知道。系爭本票金額55,800元在發票人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這是後來蓋的。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上面的價金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沈東池他們簽名時也是空白的,但每月4,650 元,共12期,總金額是55,800元,頭期款9,000 元不能計入,訴外人沈東池及再審原告都知道。當時他們有問,我也有講本票上將來會填載的金額。後來金額應該在106 年4 月15日寫的,因為通常都是隔天蓋交期。再審原告當時知道他要當保人,也知道簽本票是什麼意思,我們在辦之前都有講。」等語之證據,二者明顯不符。此則明顯可以證明,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額應為55,800元之裁判基礎,實有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上開原審確定判決顯然有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法院為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照。從而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二審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本件而言應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沈東池亦未與再審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已經非為訴外人沈東池與再審被告改約定動產(借貸)抵押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再審原告得以原因事實為理由對抗系爭本票持票人即再審被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額應為55,800元之裁判基礎,實有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如主文所示之55,800元本票債權,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有違;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參酌再審原告所述上開事由相互以觀,無非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判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已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主張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