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仁、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原名德霖技術學院)(原名:德霖技術學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石人仁 再 審 被告 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原名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上列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係於108年3月4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過10日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