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 再審被告
- 世界豆漿大王店
- 法定代理人
- 莊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公示送達、107年7月19日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此據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107年7月20日起算再審期間至明。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次,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即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列: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益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再審原告雖主張:「駁回判決108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