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張上文 相 對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工程款報酬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開立新台幣伍萬元即期支票,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同意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第二期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即期支票,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同意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應於開立日期前以郵掛方式寄送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79,411 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工程款報酬679,411元,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公司同 意於108年9月30日開立50,000元即期支票,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同意於108年7月30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公司,第二期於109年4月30日給付629,411元即 期支票,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同意於109年2月28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公司,上開支票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公司應於開立日期前以郵掛方式寄送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報酬679,411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