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張兆光
- 當事人廖啟勝、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廖啟勝 相 對 人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3500元在案。為此,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2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1萬3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依前開調解結果乃記載:勞資雙方合意,相對人給付11萬35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相對人分6期給付。第一期 ,相對人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點前匯入1萬3500元予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第二期,相對人於107年9月20日下午5點 前匯入2萬元予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第三期,相對人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5點前匯入2萬元予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第四期,相對人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點前匯入2萬元予 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第五期,相對人於107年12月20日 下午5點前匯入2萬元予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第六期,相對人於108年1月20日下午5點前匯入2萬元予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等語。而本件聲請人僅聲明就2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查 知聲請人所指2萬元究為前開調解結果所載何期款項,及相 對人是否確僅為一部給付等情,遂發函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 補正提出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未履約給付2萬元之證明文件即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登載資料到院供參, 該函文業於108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27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過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而僅為一部給付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湘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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