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許永德 相 對 人 華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芮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華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許永德民國一○八年七月至九月薪資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代墊款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惟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係以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為履行地,即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3,621 元(含108 年7 月至9 月薪資18萬3,000 元、代墊款2 萬0,621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第1 期至第9 期於每月16日給付2 萬元;第10期於109 年7 月16日給付2 萬3,621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內(戶名:許永德、帳號:0000000000000 ),前開分期如有1 期未如期給付,即應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及代墊款合計20萬3,621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