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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請人
蔣靜國
相對人
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0,020 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於108 年12月2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320,02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資遣費320,020 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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