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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請人
徐建明
相對人
全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全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予勞方即聲請人徐建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前匯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二期,資方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前匯入新台幣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三期,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前匯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四期,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前匯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資方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及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476,198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476,198元予勞方徐建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476,198元,資方分4期給付。第一期,資方於107年8月31日下午五點前匯入126,196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二期,資方於107年9月30日下午五點前匯入98,098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三期,資方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五點前匯入132,863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第四期,資方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五點前匯入119,041元予勞方徐建明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資方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有關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76,198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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