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鈺雯 相 對 人 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應於108 年12月2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鈺雯等11人資遣費(金額數額如表列合計總額),一次全額匯入黃鈺雯等11人之原領薪資帳戶。項次:1 、姓名:黃鈺雯、到職日期:94年11月1 日、終止日期:108 年8 月31日、資遣費:269,718 、平均工資:44,953、年資:13.83 、約定日薪資:1,390+2,500 、合計總額:269,718 」之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9,71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應於108 年12月2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鈺雯等11人資遣費(金額數額如表列合計總額),一次全額匯入黃鈺雯等11人之原領薪資帳戶。項次:1 、姓名:黃鈺雯、到職日期:94年11月1 日、終止日期:108 年8 月31日、資遣費:269,718 、平均工資:44,953、年資:13.83 、約定日薪資:1,390+2,500 、合計總額:269,718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6萬9,718 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