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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耕慶
相 對 人
淶洢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一部成立,成立內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1 、2 及3 。

⒉資方應給付勞方林耕慶新臺幣10萬2,711 元,並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⒋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林耕慶及林冠宇,並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前以掛號寄出,並分別以『林耕慶: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及『林冠宇: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為應送達之處所。」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及積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711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及積欠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部成立,成立內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1 、2 及3 。⒉資方應給付勞方林耕慶新臺幣10萬2,711 元,並應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⒋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林耕慶及林冠宇,並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前以掛號寄出,並分別以「林耕慶: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及「林冠宇: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為應送達之處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0462-50-114653-8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0萬2,711 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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