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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心婷

  • 原告
    葉權有
  • 被告
    王保翔即裕昌和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葉權有 相 對 人 王保翔即裕昌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於108年3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8年4月3日中華民國勞 資協會字第108040301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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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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