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蔡惠雯
- 相對人
-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傳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1 金額85萬9,834 元,對造人分3 期給付,匯入聲請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505500043531 ,第1 期於108 年7 月10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2 期於108 年8月5 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3 期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65萬834 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第3 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叁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調解在案,詎相對人怠於108 年8 月12日始履行調解方案第2 項所載第2 期給付義務,即未於108 年8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04,500 元,依約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第2 期款項10萬4,500 元有遲延給付之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為證,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650,834 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