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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返還退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劉以全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兼追加原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上訴人
兼追加被告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雷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學社公司)給付上訴人退股金15萬元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雷永健(下稱雷永健),且上訴及追加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整,利息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三、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50元整,利息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以109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追加被告雷永健及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禮學社公司另應支付股息75,000 之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退股金均基於禮學社公司應否配發上訴人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 月13日任職於禮學社公司時,該公司承諾員工任職滿4 年可獲得15萬元股份,並經該公司總經理雷永健於103 年3 月承諾給予上訴人15萬元股份,而領有禮學社公司價值15萬元之股份,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離職時,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未依約發給認股權證,未為登記股東名冊,嗣後又謊稱上訴人並未持有股權,致上訴人無法實施股票權利,無法轉賣、退股,又未能領取股息,侵害上訴人買賣轉讓股權、退股等權利,且令上訴人至今損失買賣轉讓或退股款15萬元及股息75,0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禮學社公司、雷永健損害賠償。另雷永健係為禮學社公司執行職務,禮學社公司對雷永健因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應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禮學社公司、雷永健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禮學社公司、雷永健則以:上訴人未對於其主張退股、股息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禮學社公司103 年3月10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11月5 日輔導工作日誌之記載可見,禮學社公司係為獎勵資深優質員工及避免人才遽然流動,進而影響公司營運,始依任職年資核算一定比例金額股份為基準,再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發獎金予資深優秀員工,但並未即刻承諾期限,待期滿再依工作績效考評優等結果,擇一由禮學社公司向原始股東買回庫藏股或由雷永健以個人股份轉讓予優秀員工,此觀最終擇由雷永健以個人股份陸續贈與完成考評程序之優秀員工,並於完成贈與行為後申請核課贈與稅等情可證。又上訴人業於104 年3 月間辦理離職,是上訴人縱因離職退股而遭受侵權之損害,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禮學社公司、雷永健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任職於禮學社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39,000元,於104 年3 月11日自請離職。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禮學社公司、雷永健對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股金15萬元、股息75,000元之本息,為禮學社公司、雷永健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禮學社公司配發之內帳股份,其與禮學社公司協議,於其離職時,得請求禮學社公司公司買回股份,但雷永健誆稱其未持有股權,致其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又受有無法領取股息之損失,禮學社公司除須返回其退股金15萬元外,亦應與雷永健連帶賠償其退股金及股息之損失云云,然為禮學社公司及雷永健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持有禮學社公司配發之內帳股份,以及其與禮學社公司間達成上訴人離職時禮學社公司應買回其股份,以及上訴人離職後若仍持有內帳股份,禮學社公司仍應支付股息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負舉證責任。然查:

1.上訴人固提出薪資條、匯款存摺、104 年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且觀諸原審卷第17頁所附之103 年股利及獎金發放明細表,其中固有記載「內帳股本150,000 元」、「102 年分紅入股150,000 元」,「股息」、「實領股息」均為「15,000 元」(見原審卷第17頁),但此僅能證明禮學社公司有按內帳股本比例之方式發放年終獎金,亦難以證明禮學社公司已將15萬元股份讓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離職時禮學社公司應買回其股份,以及上訴人離職後若仍持有內帳股份,禮學社公司仍應支付股息等協議;又禮學社公司於107 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始終否認禮學社公司有給與上訴人內帳股份及股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遑論有何於訴訟外坦承系爭協議存在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之存摺、扣繳憑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收受禮學社公司所發上開103年度15,000元之款項,均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協議之存在。

2.上訴人另提出證人即禮學社公司員工陳俊安、黃愛華、劉淑娟之陳述狀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第75頁),經查,陳俊安及劉淑娟雖以上開陳述狀表明:其有獲得員工配股15萬元,每年有領到10% 股息,離職時也有辦理退股退回股款等語,但衡諸公司為求獎金發放、人才留任之實質公平,往往依照個別員工就職期間、職等高低、職務內容、考績貢獻或人才發展性、忠誠度或員工家庭背景狀況等不同因素,量身打造個別獎勵措施,因此,陳俊安、劉淑娟與禮學社公司間之任何協議,並非一體適用於禮學社公司之其他員工,更非當然適用於上訴人。而證人黃愛華固提出上開陳述狀說明:其任職期間有聽過雷永健,提到員工任職滿四年後可獲配股之制度,也知道上訴人獲配股份,是雷永健於公司會議上所提起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然證人黃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然有聽雷永健說過滿一定年資,公司可能會以獎金或費用併入薪資之員工配股制度,然而相關年限規定或考核規定並不記得,雷永健也只有講大概,細節並不知情,也沒有說離職後如何處分股份,關於上訴人有無取得禮學社公司員工配股很私人,只有聽別人說,是否配股並不知道,也不清楚陳俊安的持股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是證人黃愛華所得知上訴人受配股份之消息,均為傳聞,可信度甚低,而證人黃愛華亦說明所謂的「員工配股制度」為獎金發放制度之一環,且依員工任職期間而有不同,至於其他具體規定則毫不知情,而員工離職後是否處分公司股份或繼續領取配股分紅等節,證人黃愛華更是聞所未聞,職是,證人黃愛華上開陳述狀內容及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與禮學社公司達成系爭協議。

3.至上訴人雖提出禮學社公司調整後外帳、員工認股政策、101 年度部門目標工作計畫管制表、會計師輔導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100 頁),然觀諸上開文書資料,不僅未能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反而適足以佐證上訴人在職期間,上開調整後外帳之資料中,尚無上訴人持有股份之紀錄存在(見原審卷第79頁),且公司內帳股份未經登記,與經登記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權益不同,縱然上訴人主張關於其持有禮學社公司內帳股份之陳述可採,但因內帳股份之股東權益是否即屬實際上取得同額股份,亦不明瞭,且關於禮學社公司於員工離職後是否仍應依內帳股份配發股息等,均付之闕如,難認該內帳股份即相當於轉讓股份之約定,禮學社公司應於員工離職後繼續發放股息,上訴人除空言禮學社公司於其離職後仍應配發股息云云,然就其與禮學社公司有無離職後繼續配發股息之協議,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證其有請求禮學社公司於其離職後繼續配發股息之權益。

(三)據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除無法據此請求禮學社公司支付退股金15萬元之外,禮學社公司、雷永健未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及離職後之股息,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禮學社公司除須返回其退股金15萬元外,亦應與雷永健連帶賠償其退股金及股息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禮學社公司應給付其退股金15萬元之本息,均無可採。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禮學社公司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被告雷永健,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雷永健與禮學社公司應連帶賠償退股金15萬元以及股息75,000元之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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