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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范明達劉以全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相對人
徐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和解書狀,但未得到回應,且計算方式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6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業據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答詢表3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是原審乃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已提出和解書狀但未獲回應,且計算方式有誤解云云,惟仍無解於抗告人合法收受補費裁定後,卻逾期迄未補費之事實,蓋凡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或上訴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尚無以其他非法律規定之情事而得免徵或逾期繳納裁判費之餘地,且核抗告人所陳理由亦係屬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而因抗告人本件上訴程序自始即未合法,本院尚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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