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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王鄧秋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被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仟壹佰參拾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零參佰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係於43年12月17日生,於108年12月17日年滿65 歲退休年齡,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存在,復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參萬零參佰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30,300元×68月+30,300元÷30日×16日=2,076,5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扣除先前繳納已裁判費肆仟壹佰參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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