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學華 鄭建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欄位之金額,及分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陳學華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鄭建屏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均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起, 任職為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師、央廚人員,月薪都是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07年12月起分別加薪為55,000元 、44,000元(年薪至少13個月),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開 始積欠或短付原告二人薪資。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陳學華資遣,原告鄭建屏 則工作至108年3月22日。嗣原告二人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法替原告二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二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學華積欠薪資194,500元、 特休未休59,500元、加班費8,687元、資遣費94,111元、失 業給付差額13,950元、勞保滯納金3,578元及提撥勞退金 11,634元;另應給付原告鄭建屏積欠薪資172,867元、特休 未休50,866元、資遣費79,872元、失業給付差額42,120元、勞保滯納金3,733元及提撥勞退金10,259元,及就資遣費部 分均自勞動契約終止日30日即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3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374,326元,暨其中94, 111元部分應自108年4月15日起;其中280,215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9,458元,暨其中79, 872元部分應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其中269,586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分別提撥11,634元、10,259元至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陳學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二人薪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107年7-11月應休未休日數統計表,原告陳學華加班時數表、佐證加班事實之 Line截圖對話證明、原告二人代繳納勞工保險滯納金收據、原告陳學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消費借貸關係契約書、兩造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調解卷第31-67頁、本院卷第67-103頁),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爭執,自應定屬實。㈡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陳 學華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另外,被告自107年12月起未依法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 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鄭建屏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㈢就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學華部分 ⑴積欠薪資194,500元: ①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陳學華2個月之薪資(即107年11月、12月),然被告公司僅於108年1月7日匯入15,535元、 28,000元、11,466元(合計55,001元即107年12月的 薪資)給原告陳學華。嗣後,原告陳學華108年1月至3月15日薪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緯義則於108年2月 26日從個人帳戶分給付33,000元,仍積欠陳學華 104,500元(計算式:55,0002.5月-33,000=104,500元),業經本院查核原告陳學華存匯紀錄確核無 誤(見調解卷第39- 42頁),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陳學華薪資139,500元(計算式:35,000+104,500元= 139,500元) ②年終獎金部分: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薪資所載「年薪至少發放 13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顯已就年終獎金1個 月部分合意為具有工資性質。從而,原告陳學華請求被告給付此年終獎金1個月55,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積欠薪資194,500元( 計算式:139,500+55,000=194,500) ⑵特休未休59,500元: 原告陳學華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至終止勞動關係時,應有共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106年度7日、107年度10日、108年度14日)。再查,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陳學華自107年7月起月休8日,然原告陳學華 仍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月休不足12日,此有被告公司休假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陳學華依勞基法第38條1、4、6項、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1日、月休不足12日之薪資共59,500元(計算式:(35,0003029)+(55,0003014)=59,500),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⑶加班費8,687 元: 原告陳學華於108年1月至2月間之平日加班時數為12.5 小時、休假加班時數8小時,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 工作日誌截圖可證,應為屬實(見調解卷第47頁);而原告陳學華每小時工資為229.17元(計算式:55,000元308=229.17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3,810元(計算式: 229.171.3312.5=3,810)、休假之加班費4,877元(計算式:229.171.3328=4,877)。共計加班 費8,687元(計算式:3,810+4,877=8,687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94,111元: 原告陳學華於108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而原告陳學華自104年10月13日到職,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月薪為55,000元,年資為3年5月又2天,資遣基數為1又 512/720【計算式:{3+(5+2/30)/12}÷2】,故原 告陳學華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94,111元【計算式:55,000元×(1+512/720)= 94,11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⑸失業給付差額13,950元: 原告陳學華平均月薪資金額為48,333元【計算式:( 35,0002+55,0004)/6=48,333】,其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以60%計算失業給付為27,480元;惟原告 陳學華實際領取為每月以30,300元之60%計算失業給付 ,即18,18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3,950元【計算式:(27,480-18,180)×1.5月(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1日止)= 13,950】之失業給付差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⑹代墊滯納金3,578元: 被告公司未為原告陳學華投保,而由原告陳學華自行繳納,此有勞保滯納金繳款單收據可證(見調解卷第49頁)因而使被告公司受利益,原告陳學華受有損害,故原告陳學華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3,578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⑺提撥勞退金11,634元: 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起未為原告陳學華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陳學華受有11,634元【計算式:55,4000.06=3,324;3,3243.5(107年12月 -108年3月15日,共3.5個月)=11,634】之損害,原告陳學華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1,634元至原告 退休新專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⑻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374,326元及補提繳 11,63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學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⒉原告鄭建屏部分: ⑴積欠薪資172,867 元: ①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鄭建屏2個月之薪資(即107年11月、12月),然被告公司僅於108年1月7日匯入4,534元、28,000元、11,466元(合計44,000元即107年12月 的薪資)給原告鄭建屏,仍欠35,000元。嗣後,原告鄭建屏108年1月至3月22日薪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緯義則於108年2月26日從個人帳戶分給付26,400元,仍積欠鄭建屏93,867元【計算式:( 44,0002 又22/30)-26,400=93,867】。此業經本院查核原告鄭建屏存匯紀錄確核無誤(見調解卷第43 -44頁),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鄭建屏薪資128,867元(計算式: 35,000+93,867元=128,867元) ②年終獎金部分: 呈如前述,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薪資既已載「年薪至少發放13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鄭建屏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個月4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積欠薪資172,867元( 計算式:128,867+44,000=172,867) ⑵特休未休50,866元: 原告鄭建屏於任職被告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至終止勞動關係時,亦有共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106年度7日、107年度10日、108年度14日)。再查,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鄭建屏自107年7月起,月休8日,然原告鄭建屏於 107年7月至11月間,月休不足達9日,此有被告公司休 假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鄭建屏依勞基法第38條1、4、6項、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1日、月休不足9日之薪 資共50,866元【計算式:(35,000÷30×26)+( 44,000÷3014)=50,866】,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94,111元: ①被告公司自107 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原告鄭建屏工資,原告鄭建屏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鄭建屏主張以起訴狀送達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送達日即108年6月17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見調解卷第87頁)。 ②原告鄭建屏均自104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6月17 日終止勞動契約,月薪為44,000元,則原告鄭建屏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前以108年5月30日作為離 職日計算基準,而請求資遣費79,872元【計算式: 44,000元×(1+587/720)=79,872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⑷失業給付差額42,120元: 原告鄭建屏平均月薪資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 (35,0002 +44,0004)/6=41,000】,其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以60% 計算失業給付即為25,200元;惟原告鄭建屏實際領取為每月以30,300元之60% 計算失業給付,即18,18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2,120元【計算式:(25, 200 -18,180)×6 =42,120】之失業給付差額,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⑸代墊滯納金3,733元: 被告公司未為原告鄭建屏投保,而由原告鄭建屏自行繳納,此有勞保滯納金繳款單收據可證(見調解卷第50頁)使被告公司受利益,原告鄭建屏受有損害,故原告鄭建屏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733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⑹提撥勞退金10,259元: 查被告公司自107 年12月起未為原告鄭建屏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鄭建屏受有10,259元損失【計算式:45,8000.06=2,748 ;2,748 3 又 22/30 (107 年12月-108年3 月22日,共3 個月又22天)=10,259】,原告鄭建屏依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259元至原告退休新專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⑺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9,458元及補提繳 10,259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學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關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 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資遣費為94,111元、79,87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學華請求自108年4月15日、原告鄭建屏請求自108年6月17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而其餘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原告二人則主張自起訴狀送達即108年6月17日(見調解卷第87頁)翌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於法相符,亦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代墊滯納金│總 計│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其中94,111元部分,應│ │ │ │ │ │ │ │ │ │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 │ │ │ │ │ │ │ │ │;其餘280,215部分, │ │陳學華│194,500 │ 59,500 │8,687 │94,111│ 13,950 │ 3,578 │374,326 │自108年6月17日翌日起│ │ │ │ │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9,872元部分,應│ │ │ │ │ │ │ │ │ │自108年6月30日起;其│ │ │ │ │ │ │ │ │ │餘269,586部分,自108│ │鄭建屏│172,867 │50,866 │ 0 │79,872│ 42,120 │ 3,733 │349,458 │年6月17日翌日起,均 │ │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 請求項目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 │ │附表一總計欄 │123,520 元 │374,326 元 │ │陳學華├───────┼──────┼──────┤ │ │主文第二項部分│3,830 元 │11,634 元 │ ├───┼───────┼──────┼──────┤ │ │附表一總計欄 │115,320 元 │349,458 元 │ │鄭建屏├───────┼──────┼──────┤ │ │主文第三項部分│3,380 元 │10,25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