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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告
黃瑞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福將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韋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請兩造就附件所列事項於兩周內具狀說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對下列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
  ㈠原告先後任職於家福公司、被告公司,開始日為100年12月
    1日,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月21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
    44,103元。
  ㈡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因病需休養,之後未再上班
    提供勞務。
  ㈢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將原告退保。
  ㈣兩造曾於108年6月3日在新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
    成立,之後被告於翌日即10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
    已於108年5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告公司已先後於107年12月、108年1月-5月為原告各提繳
    退休金588元、2,520元、2,520元、2,520元、2,520元、
    1,680元,共12,348元。
  ㈥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622元、加班費
    15,880元範圍內不爭執,並同意退還原告溢繳之勞保費
    12,500元。
二、對下列爭執點,有何意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先主張是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後改稱是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7日合意終止、
    並經被告於108年6月4日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
  ㈡被告公司與家福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年資是
    否應予合併計算?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34,447元及預告工資44,103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227,304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71,26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是否如準備書狀㈢所載,主張於108年5月23日向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擅自退保、違反勞動契約等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108年4月底到公司預繳15,300元的勞、健保費,該筆金額是
    誰通知繳納的?金額如何計算?預繳哪幾個月?有何證明?
    (原告自稱每月勞健保自付額約1500元,即勞保保費應負擔
    約909元、健保費應負擔約591元)
  ㈢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主張「108年4月
    及5月雇主要求自付勞健保費15300元,扣除自付額3494元後
    請雇主歸還11806元」一語,該自付額3494元如何計算?
  ㈣依照原證14,原告曾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28,252元,是自
    己申請?還是透過被告公司申請?如果透過公司申請,曾經
    提供那些資料給公司?
  ㈤除證人林慧芬外,是否還向公司其他人告知生病住院一事?
    是否曾經提供診斷證明書給公司?是否有其他Line對話資料
    可以提供?
  ㈥原告主張年資合併計算,是8年7個月?還是7年7個月?
  ㈦就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每星期一、二、四、五加班之時間約為3小時;106
    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每星期一、二、四、五加班之時
    間約為2小時」,但被告抗辯依照原證8「103年5月至104年2
    月考勤表及薪資表」及被證4「107年5月16日至108年1月31
    日出勤明細統計表」所載,原告並非每星期一、二、四、五
    都有加班,請逐一核對,並依核對後實際加班狀況,依照勞
    基法規定按每一年、月計算加班費金額(原告所列平均值計
    算方式與實際情形不合)。
  ㈧就週六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從100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
    31日止,每周六都加班8小時,但被告抗辯依照前述原證8、
    被證4所載,原告並非每週六都有加班,請逐一核對,並依
    核對後實際加班狀況按每一年、月計算加班費金額。而依照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只有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周六
    屬於休息日,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又依105
    年1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工時為兩週84
    小時,即周一至五各8小時及隔周六4小時,每月周六超過8
    小時以上者才為加班(即每月有1日周六不屬於加班日);
    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月周六上班時數即為加班(每周
    六上班均屬於加班)。
  ㈨就加班費部分,被告提出5年時效抗辯,有何意見?(依本
    院收狀戳章,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8年6月24日)
四、被告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如原告主張年資合併計算有理由,
    1.對原告的資遣費計算式有何意見?如不同意,請提出被告
      計算式。
    2.對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227,304元計算式有何意見?
      如不同意,請提出被告計算式。
    3.對原告請求加班費671,262元計算方式有何意見?如不同
      意,請分別就平日加班費、週六加班費提出被告計算式。
  ㈡如原告主張年資合併計算無理由,依照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1.資遣費應為多少?
    2.原告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
    3.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如何?請分別就平日加班費、週六
      加班費提出被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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