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 告 朱鈺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原 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竹縣○○市○○里○○○街000號1樓,業據被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指派至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擔任保全,伊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云云,固提出勤務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至31頁)。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探其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之意思(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56至57頁)。觀諸原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3日寄送之存證 信函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因勤務需求將調動台端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一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得調動變更原告執行職務之處所,可知原告僅係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職務,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非專為擔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之保全,則新北市樹林區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