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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余佾嫺
被上訴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南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64 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6,662元+資遣費94,737元+分紅354,669 元+年終獎金33,050元+績效獎金62,646元=561,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經核本件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計算式:16,662元+94,737元=111,3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830 元×2/3 =1,220 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035 元(9,255 元-1,220 元=8,0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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