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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
朱彩寧
被上訴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上訴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1 號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裕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伍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1,665 元+4,500元)-(1,665 元×2/3 )=5,0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五日內繳內,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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