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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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楊世明
- 被上訴人
- 賴添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係命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59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係命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判決主文第㈠項至第㈢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主文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係於47年7 月24日生,於112 年7 月24日年滿65歲退休年齡,應以4 年7 月24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為其請求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4,552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月薪59,759元×55月+59,759元÷30日×24日≒3,334,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上訴人尚非勞工或工會,自應徵第二審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