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2樓之1 住處內工作並為線上交件,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受僱於訴外人楊宜蒼,兼職製作美術設計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107 年8 月起變更為全職工作,每月工資為9 萬元,楊宜蒼復於108 年1 月間設立被告公司,再由設立後之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每月薪資仍為9 萬元。詎料,被告並未全額給付原告108 年2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工資,以及完全未給付108 年8 月份之工資,原告雖以Line多次催討,惟均經被告再三拖延,原告僅得於108 年9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0月18日兩次均無故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已於108 年9 月27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且每月勞工退休金亦未依全薪9 萬元足額提撥6 %,堪認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存在,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2月20日終止,且原告同意本件關於年資之計算部分,均自108 年1 月起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3萬0,488 元、特休未休工資3 萬元、資遣費5 萬6,342 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5,260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 ⑴原告每月工資為9 萬元,惟被告於108 年2 月僅給付6 萬元,尚餘3 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自108 年4 月9 日始依法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則於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每月實領工資應為8 萬8,344 元,然被告於108 年6 月、108 年7 月均給付2 萬1,444 元、2 萬1,444 元,尚餘6 萬6,900 元、6 萬6,900 元亦均未給付;另被告於108 年8 月全未給付8 萬8,344 元,共計積欠工資25萬2,144 元。 ⑵被告自108 年9 月27日擅自違法將原告退保,惟因被告從未向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直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仍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給付108 年9 月工資8 萬8,344 元,且108 年10月工資因被告已違法擅自將原告退保,則以全額工資9 萬元計算,共計積欠工資17萬8,344 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之年資係自108 年1 月起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2月20日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3 萬元。 ⒊資遣費: 原告之年資係自108 年1 月起算至108 年12月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5 萬6,342 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均未曾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資為9 萬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應屬於第10組第49級每月應以9 萬2,100 元之6 %核算退休金,則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10個月,被告總計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5 萬5,260 元。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工資、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 萬5,2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頁暨內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2 月份工資3 萬元、6 月份工資6 萬6,900 元、7 月份工資6 萬6,900 元、8 月份工資8 萬8,344 元、9 月份工資8 萬8,344 元及10月份工資9 萬元,共計43萬0,4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頁暨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可徵被告確實未完全或未全額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43萬0,488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 年2 月、6 月至10月均有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事,且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8 年9 月27日擅自將原告退保,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約定,因而損害原告財產上之權益,且致原告未能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甚明。又原告業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12月20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至108 年12月20日止,年資共計11月又20日,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9 萬元,有如前述,是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以9 萬元計算應為合理。是以,原告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5/7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 2×(11+20/30 )÷12=35/7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 萬3,750 元(計算式:90,000元×35/72 =73,750元)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每年給予3 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年資係自108 年1 月起算,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有3 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之每月工資為9 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9,000 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3 日=9,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勞退提撥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10個月期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9 萬元,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9 萬2,100 元之6 %即5,526 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10個月期間均未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 萬5,260 元(計算式:5,526 元×10月=5 萬5,26 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理。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工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擅自將其退保等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2月20日終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就資遣費部分,僅得請求自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9 年1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3,238 元,及其中43萬9,488 元自108 年12月21日起;其中4 萬3,750 元自109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5 萬5,260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