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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

  • 原告
    林美杏
  • 被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派駐至正崴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100 元,工作地點係為新北市土城區。又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以正崴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告知伊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而因被告未立即安排新派駐地點,且因伊當時右肩膀受傷,故向被告表示欲休養一陣子,惟被告後續一直未安排伊新派駐地點。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以需辦理退保為由要求伊簽立離職申請書,因伊當時在菜市場較為匆忙,未予細看且出於信任被告始於其上簽名,況離職申請書上亦未記載離職理由。伊於108 年8 月底接到板橋就業服務站人員電話,詢問其有無工作、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告知如果不是自願離職,可以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請求資遣費等語,伊於108 年9 月19日即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斯時伊始知悉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08 年7 月8 日資遣,且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伊並無離職意思,係遭被告予以資遣,故伊應係屬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8 元。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派駐至正崴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2 萬5,1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6 月28日,工作地點則為新北市土城區。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以正崴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當日即為於正崴公司之最後工作日,且後續未安排原告新派駐地點。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實際離職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原告復於108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外,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108 年10月3 日進行第1 次調解會議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料、離職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料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前揭通報資料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網路方式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網頁上登載原告資料、資遣事由、通報日期、離職日期等情,惟仍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或該時之前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之實際離職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除經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外,亦經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其上簽名核可,顯見兩造至遲於108 年7 月2 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簽立離職申請書時,被告表示係為辦理退保之用,當時伊在菜市場較匆忙,其上未勾選離職之原因,伊才簽立,又伊有東西沒有繳回被告那邊,被告也沒有要求伊繳回云云,然觀諸該離職證明書,原告於離職申請之申請人欄、離職手續簽收日期欄、離職員工簽名欄3 處均有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於簽立離職申請書業已確認其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完成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要求伊簽立離職證明書時,伊有詢問為何要簽立,被告說要退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於簽立離職申請書時,尚有詢問被告簽立原因,顯非其倉促所為,且被告既已告知原告因需要為其退保,故要求其簽立離職申請書,益徵原告當時確已知悉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真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縱原告未於其上填載或勾選離職原因,或兩造就應繳還被告之物品尚未點交完畢,惟此部分均不影響兩造間業已為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108 年8 月底接到板橋就業服務站人員電話,詢問伊有無工作、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告知伊如果不是自願離職,可以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請求資遣費等語,伊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工局才給伊當時被告通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離職申請書後,係因板橋就業輔導中心人員於108 年8 月底電訪告知非自願離職可申請資遣費等情形,始於108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有為資遣之通報,故可證明被告自始未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林小姐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僅足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而以當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日後將優先轉介原告其他工作職缺;及原告自108 年8 月30日起持續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告知倘正崴公司有相關職缺請求通知原告,且原告欲持非自願離職申請書申請政府補助,並找尋適合之工作,以及詢問是否係被告公司為資遣通報,而被告則係表示其立場與就業服務站之立場不同,有再進一步瞭解之必要等情,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為原告為資遣或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予以資遣云云,洵屬無據。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後,經被告簽核而以合意之方式終止,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予以資遣,其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自請離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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