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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亞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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