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彭文海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三陽慶塑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琴珠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於107 年7 月20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琴珠之子蔡陽晟無故對原告施加暴行,曾琴珠在場目睹卻未加以阻止,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並經原告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此外,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擅自由原告薪資中扣取本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78,536 元,且原告因受職業災害而請公傷病假,卻遭被告以一般病假扣除薪水14,731元,另被告巧立名目每月扣除1 天半至2 天半之薪資合計45,871元,然原告除法定例假及公傷病假外,實未另行請假,復被告公司以不明原因扣除薪資19,632元,被告公司顯有短發薪資之情事,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未獲被告公司接受,嗣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而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9 年11月又13日,且原告平均工資為32,758元【計算式:(34,253元+35,339元+33,832元+34,385元+34,724元+32,502元)÷6 ≒3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0,011 元,再被告公司任意剋扣原告薪資,而勞工退休金本應由雇主負擔提繳,卻轉嫁予原告負擔,被告因而免支出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36 元,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被告卻剋扣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80,234元,另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因公司備料問題,不遵從主管蔡陽晟之工作指示,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蔡陽晟,雙方發生衝突並均有受傷,當時曾琴珠未在現場目睹,之後原告以受傷為由請假一週,嗣於107 年7 月27日請假期日屆滿後,原告無故拒未上班,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8 月6 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為由,發佈公告而由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7 年8 月9 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彬告知原告其經公司開除一事,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07 年8 月14日再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與蔡陽晟就上揭肢體衝突之傷害案件,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蔡陽晟係無故對原告施加暴行。其次,由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以觀,其上並未將公司提撥金列為扣減項目,而係記載於薪資明細表外圍空白處,足徵被告公司未自原告薪資扣取雇主應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且原告近10年期間受領薪資單時均未就所載項目及金額異議,被告公司亦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原因剋扣原告薪資,然依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可知99年2 月薪資明細記載「茂正修理車一半5500」,此部分係因原告於送貨時撞倒客戶車輛之維修費用,經原告允諾因其過失而負擔一半修繕費用,於100 年4 月薪資明細記載「加錯油修車2363」,此部分則係因原告疏失將公司柴油車誤加汽油並啟動車輛,致公司車故障無法啟動而支出拖吊費及修理費,亦應原告允諾因其疏失願負擔部分修繕費用,另依103 年1 、3 、8 月及107 年8 月薪資明細所記載扣減部分,雖未記載項目,然均係依原告請假天數予以扣薪,被告公司尚無剋扣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再就98至100 年期間,因該時未全面實施週休2 日,原告公司於週六原須上班半日,基於體恤員工,勞資雙方約定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半天班,其餘週六放假不支薪,並同意按月週數扣減週六半天薪資為1.5 日或2 日,故原告提出薪資單上所載「倒扣1 天半」、「扣1 天半」或「倒扣2 天」等字樣,均係扣減週六部分之薪資,至於超過當月週六數量部分,則係依原告請假天數予以扣薪,被告並無巧立名目予以剋扣原告薪資。復就原告主張自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所請公傷病假遭被告扣薪部分,然公傷病假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治療、休養期間,然原告於上揭期間並無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之情形,其係以傷病理由向被告請假,雖未提出傷病證明文件,被告公司均以一般傷病假之規定核扣薪資,亦無巧立名目剋扣原告薪資之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勞動基準法所定繼續性不定期之系爭勞動契約,後於107 年7 月20日,原告與蔡陽晟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嗣雙方就此部分刑事傷害案件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檢調字第705 號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67 至371 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94頁、第361 頁、第3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20日保退五字第10810050490 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9 頁、第141 至153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其依法終止,其自得請求資遣費170,011 元、短付工資358,770 元,合計528,781 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781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 1.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經查,被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8 月6 日以公告方式解僱原告,並於107 年8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彬再次告知原告其已遭開除云云。惟查,被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公司公佈欄張貼公告解僱原告,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觀諸該2 紙照片,並無顯示拍攝照片之時間為何時,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於107 年8 月6 日張貼公告,已值存疑。況證人蔡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打我兒子過7 、8 天,我決定解僱原告,我沒有跟原告說什麼,直接貼公告在工廠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20 頁);證人曾琴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我先生即蔡榮彬都可以決定資遣或解僱員工,原告沒有來上班,我們決定要解僱他,好像是於107 年8 月5 日、6 日,我有在辦公室布告欄公告要開除原告,有無在工廠內另外張貼公告我忘記了,原告於107 年8 月5 日後有至被告公司領薪水,原告拿薪水就走了,當時我在忙,好像沒有跟原告說要解僱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至533 頁),足見被告公司縱於107 年8 月6 日確有張貼公告,然被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將以何事由解僱原告,自難認於該時被告公司已合法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雖曾於107 年8 月9 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進行調解,且證人蔡榮彬、曾琴珠均證稱於調解時蔡榮彬有明確告知原告,因其毆打蔡陽晟且沒有上班而解僱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19 頁、第525 至526 頁),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上記載原告仍在職中,並未載明兩造有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亦無原告任職迄期之相關記載,則此部分為計算原告工資之重要事項,尚無可能於調解時經被告表示而全無記載,顯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則證人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為被告公司經營者,衡情其等自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述內容,自難依證人前開所述即率爾認定蔡榮彬於調解時確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解僱原告之事,則被告執此主張其已於107 年8 月9 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2.次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暴行」,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所訂定,復參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雇方或其代理人對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勞動者即可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是應依刑法定義認定之,而刑法所指強暴行為,乃指直接或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言,自不以行為人係單方面為強暴行為為限,行為人與被害人互為強暴行為(包含互毆在內)自亦應屬之,且不以彼此受有傷害之結果為限。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實施暴行或公然侮辱」行為,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他人為暴行本即為法所禁止,而雇主家屬與勞工在工作上密切接觸,一旦雙方因互相施以暴行,勞工將處於心生畏懼及不安全之工作狀態中,對工作環境及企業經營均有不良影響,且施暴一方亦有可能因而受法定拘役刑以上之宣告,故勞動基準法就此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不以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於107 年7 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蔡陽晟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蔡陽晟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而與原告互為強暴行為,並致原告成傷,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此部分刑事傷害案件雖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一旦蔡陽晟經檢察官起訴,其仍有可能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蔡陽晟係對原告施加暴行,且此將使勞工處於心生畏懼及不安全之工作狀態中,而不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亦即情節重大者為限,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明。原告復已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台北北門郵局002513存證號碼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一節,亦未爭執,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上揭時間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自明。至原告主張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得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其另主張同條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781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每月本應可領取平均工資34,173元【計算式:(107 年2 月薪資34,253元+107 年3 月薪資35,339元+107 年4 月薪資33,832元+107 年5 月薪資34,385元+107 年6 月薪資34,724元+107 年7 月薪資32,502元)÷6 ≒34,173 元),且原告自承任職期間為97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 年11月13日,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422元【計算式:34,173元× 1/2 ×{9 +[ 11+13 /30] ÷12}≒170,058 元】,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0,011 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2.短付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且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個人專戶,詎被告竟從其薪資中逕行將此部分扣除而轉嫁予原告負擔,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78,536 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4頁),然自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以觀,其上並未明確記載兩造約定月薪為32,000元,僅載明經加總原告底薪、獎金、全勤獎金、手機津貼及每月加班費,並扣除請假薪資、預支現金及勞、健保費用等項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若干,原告亦已按月親自簽收領取薪資,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至297 頁),是上揭薪資明細既未將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列為減項,原告於每月簽收領取薪資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確有另外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而將此部分轉嫁予原告負擔之情事。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經被告公司扣除提撥勞退金額為1,314 元或2,848 元,然依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至153 頁),自97年9 月起至98年3 月止,被告公司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4 元,而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則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則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自101 年2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則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 元,是上揭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前開經扣除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原告主張於100 年度經被告公司扣除提撥金額時而為1,314 元,時而為2,848 元,然勞工退休金係以勞工薪資數額分級距後,按級距表金額之6 %提撥勞工退休金,除非於同一年度數次調整薪資,否則尚無可能時而增加、時而減少提撥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一般常情相悖,自無從認定原告薪資確有遭被告公司扣除應由雇主負擔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乙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36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00 年4 月,經被告公司以不明原因剋扣薪資各5,500 、2,363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薪資明細,雖有載明「茂正修理車一半=5500」、「加錯油修車2363」等字樣,然原告於上揭月份業已提供勞務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支付全額薪資之義務,若有其他情事可得自薪資中扣除部分而免清償義務,此部分自應由負擔清償義務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就上開部分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過失而損壞客戶車輛或公司車輛,而經原告允諾負擔部分費用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確曾合意由原告負擔損壞客戶或公司車輛之拖吊、修理部分費用,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清償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合計7,863 元(計算式:5,500 元+2,363 元=7,8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於103 年1 、3 、8 月、107 年8 月,遭被告公司以不明原因剋扣薪資合計11,769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上揭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4頁)。惟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上揭月份均有請假,自應扣除請假日數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打卡紀錄及經原告簽收薪資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第343 至345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97 頁),則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與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收之薪資表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以不明原因扣除薪資之工作月份各為102 年12月、103 年2 月、103 年7 月、107 年7 月,復觀諸原告於上開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並經核對國定例假日,可知原告於102 年12月確有請事假2 日,且於103 年2 月5 、6 日及103 年7 月7 日亦均確有請假之情形(見本院卷 306 頁、第307 至308 頁、第311 至312 頁),則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請假日數之薪資,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其有何事由可得請假而毋須扣除該部分薪資,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90年1 月起依「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 日,顯見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星期六工作4 小時,隔週休2 日,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至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其於98至100 年度,遭被告巧立名目而扣除薪資45,87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則辯稱此係因該時尚未全面實施週休2 日,經勞資雙方合意每月第1 個週六上半天班,其餘週六放假不支薪云云,並舉出證人曾琴珠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530 至533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其於98至100 年度之薪資明細上,各月均有記載請假1 天半或2 天、倒扣1 天半或2 天、3 天等記載,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2 至104 年原告出勤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 至322 頁),可知原告每月係隔週休2 日,自堪認此前原告上班時間亦係隔週休2 日,而非如被告所述每月僅於第1 個週六上半天班,其餘週六均為休假,是被告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勞工隔週休2 日為法定基本工時之最低保障,雇主自不得僅因勞工隔週休2 日而將週六未上半天之部分工資逕自加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合計45,8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⑸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04 年4 、9 至11月、105 年9 、10月、106 年4 月、107 年1 月間,因職業災害而請公傷病假,卻遭被告扣除薪資合計14,73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373 至38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其上記載診斷為「腰部筋膜炎」、「腰扭傷及拉傷」、「左踝扭傷及拉傷」、「腰痛」、「腰椎退化」、「筋膜炎」、「左側性肩關節扭傷」、「左肩挫傷」、「右髖近端股骨病兆疑似病理性骨折」等語,然原告所罹前開疾患,除急性之扭傷及拉傷外,尚有部分係因人體退化之相關疾患,尚難認係因原告從事司機駕駛職業而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亦即上揭疾病與原告司機駕駛工作內容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未據原告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僅因前開門診紀錄單之記載,即可逕予認定上揭疾患均確係因原告擔任司機駕駛工作所致,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受有職業災害而罹有疾病,在醫療期間雇主仍應給付全額工資,而請求被告公司再行給付工資14,731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屬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0,011 元、短付薪資53,734元(計算式:7,863 元+45,871元=53,7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45 元(計算式:資遣費170,011 元+短付薪資53,734元=223,745 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745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