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柯子超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3,926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是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 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至84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伊勞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之新月橋新莊端引道增設雨遮設施之工作,是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探其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之意思(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56至57頁)。觀諸原告所舉之對話簡訊內容,原告向對方告知:「竹圍漁港鋼構廠第8組(左1/3)假組立,新月橋工地無施工(水電廠商搭架),小唐告知,前往新月橋工地確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原告自陳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係受被告指派分至新月橋或竹圍漁港執行職務,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非專為新北市之新月橋新莊端引道增設雨遮設施之工作,是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又勞動事件法雖已於107年12月5日公布,惟尚未施行,是原告援引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應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