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謝依陵
- 原告
- 蔡老福
- 原告
- 陳柏諺
- 原告
- 王麒維
- 原告
- 黃楷婷
- 原告
- 賀翎甄
- 原告
- 董欣婷
- 原告
- 王文峰
- 原告
- 黃玟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被告
-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依陵、蔡老福、陳柏諺、王麒維、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王文峰、黃玟瑜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依陵(與原告蔡老福、陳柏諺、王麒維、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王文峰、黃玟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835,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老福71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柏諺10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王麒維8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黃楷婷20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賀翎甄7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董欣婷31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王文峰82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黃玟瑜7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依陵、蔡老福、陳柏諺、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及王文峰。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謝依陵859,016 元、蔡老福558,269 元、陳柏諺108,826 元、王麒維80,198元、黃楷婷221,494 元、賀翎甄66,880元、董欣婷383,013 元、王文峰790,240 元、黃玟瑜64,642元,並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依陵於96年1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企劃經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蔡老福於97年2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約定月薪為53,875元;陳柏諺於107年4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32,000元;王麒維於106 年8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劃,約定月薪為30,000元;黃楷婷於103 年11月2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劃,約定月薪為36,000元;賀翎甄於107 年6 月4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美編,約定月薪為32,000元;董欣婷於103 年7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劃,約定月薪為36,000元;王文峰於94年8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企劃人員,約定月薪為50,000元;黃玟瑜於106 年4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劃,約定月薪為32,000元,嗣王麒維、黃玟瑜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4 月30日離職,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不知去向,堪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狀況,事實上已生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與謝依陵、蔡老福、陳柏諺、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王文峰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其等最後工作日均為107 年11月2 日,況謝依陵、蔡老福、陳柏諺、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王文峰已於107 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除斥期間內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應給付謝依陵短付薪資420,416 元、資遣費402,333 元、特休未休工資36,267元,合計859,016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蔡老福短付薪資270,187 元、資遣費288,082 元,合計558,269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陳柏諺短付薪資100,314 元、資遣費8,512 元,合計108,826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王麒維短付薪資80,198元;被告公司應給付黃楷婷短付薪資115,894 元、資遣費7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合計221,494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賀翎甄短付薪資60,493元、資遣費6,387 元,合計66,88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董欣婷短付薪資245,346 元、資遣費104,067 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合計383,013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王文峰短付薪資432,254 元、資遣費331,319 元、特休未休工資26,667元,合計790,240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黃玟瑜短付薪資53,975元、資遣費10,667元,合計64,64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6頁、第121 至122 頁、第349 至43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7 日保退五字第10810087430 號函暨所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249 頁、第251 至313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王麒維、黃玟瑜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4 月30日離職,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無預警歇業,而於同日以歇業為由終止謝依陵、蔡老福、陳柏諺、黃楷婷、賀翎甄、董欣婷、王文峰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各項款項,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謝依陵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謝依陵主張其於107 年2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594,504 元(計算式:107 年2 至10月薪資66,056元×9 =594,504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174,088 元,尚積欠謝依陵薪資420,416 元(計算式:107 年2至10月薪資594,504 元-174,088 元=420,416 元),是謝依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420,4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有歇業或轉讓時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依陵係於96年1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11年10月1 日,又謝依陵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68,000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68,000元×6 ÷6 月=68,000元】,亦據謝依陵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 頁),則謝依陵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2,428 元【計算式:68,000元×1/2 ×{11+〔(10+1/30)÷12〕} ≒402,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謝依陵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2,333 元,亦屬有據。
3.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依陵於96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7 年11月2 日前尚有16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此段期間未休工資應以每月薪資68,000元計算,均如前述,故謝依陵上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合計16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此段期間謝依陵特休未休工資應為36,267元(計算式:68,000元÷30×16日≒36,267元),故謝依陵請求被告給付36,267元,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謝依陵薪資420,416 元、資遣費402,333 元、特休未休工資36,267元,是謝依陵請求被告給付859,016 元(計算式:薪資420,416 元+資遣費402,333 元+特休未休工資36,267元=859,016 元),應屬有據。
㈡蔡老福部分:
1.經查,蔡老福主張其於107 年3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418,536 元(計算式:107 年3 至10月薪資52,317元×8 =418,536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148,349 元,尚積欠蔡老福薪資270,187 元(計算式:107 年3 至10月薪資418,536 元-148,349 元=270,187 元),是蔡老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70,1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蔡老福係於97年2 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10年8 月10日,又蔡老福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53,875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53,875元×6 ÷6 月=53,875元】,亦據蔡老福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頁),則蔡老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8,082 元【計算式:53,875元×1/2 ×{10+〔(8 +10/30 )÷12〕} ≒288,082元】,故蔡老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8,082 元,亦屬有據。
3.綜上,被告尚應給付謝依陵薪資270,187 元、資遣費288,082 元,是蔡老福請求被告給付558,269 元(計算式:薪資270,187 元+資遣費288,082 元=558,269 元),應屬有據。
㈢陳柏諺部分:
1.經查,陳柏諺主張其於107 年5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184,986 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30,831元×6 =187,986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84,672元,尚積欠陳柏諺薪資100,314 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184,986 元-84,672元=100,314 元),是陳柏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00,3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陳柏諺係於107 年4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6 月10日,又陳柏諺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32,000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32,000元×6 ÷6 月=32,000元),亦據陳柏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8 至372 頁),則陳柏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444 元【計算式:32,000元×1/2 ×〔(6 +10/30 )÷12〕≒8,444 元】,故陳柏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44 元,亦屬有據。惟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尚應給付陳柏諺薪資100,314 元、資遣費8,444元,是陳柏諺請求被告給付108,758 元(計算式:薪資100,314 元+資遣費8,444 元=108,758 元),應屬有據。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王麒維部分:經查,王麒維主張其於107 年3 至9 月之期間,原應領取其107 年2 至8 月之薪資合計197,559 元(計算式:107 年2至7 月薪資28,937元×6 +107 年8 月薪資23,937元=197,559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116,821 元,尚積欠王麒維薪資80,738元(計算式:107 年3 至9 月薪資197,559 元-116,821 元=80,738元),是王麒維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80,1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黃楷婷部分:
1.經查,黃楷婷主張其於107 年4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243,082 元(計算式:107 年4 至10月薪資34,726元×7 =243,082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127,188 元,尚積欠黃楷婷薪資115,894 元(計算式:107 年4 至10月薪資243,082 元-127,188 元=115,894 元),是黃楷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15,8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黃楷婷係於103 年11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4 年1 日,又黃楷婷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36,000元×6 ÷6 月=36,000元),亦據黃楷婷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9 至394 頁),則黃楷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050元【計算式:36,000元×1/2 ×{4+ 〔(1/30)÷12〕} ≒72,050元】,故黃楷婷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000元,亦屬有據。
3.再黃楷婷於103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7年11月2 日前尚有2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此段期間未休工資應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均如前述,故黃楷婷上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合計28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此段期間黃楷婷特休未休工資應為33,600元(計算式:36,000元÷30×28日=33,600元),故黃楷婷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黃楷婷薪資115,894 元、資遣費7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是黃楷婷請求被告給付221,494 元(計算式:薪資115,894 元+資遣費7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221,494 元),應屬有據。
㈥賀翎甄部分:
1.經查,賀翎甄主張其於107 年8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92,493 元(計算式:107 年8 至10月薪資30,831元×3=92,493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32,000元,尚積欠賀翎甄薪資60,493元(計算式:107 年8 至10月薪資92,493元-32,000元=60,493元),是賀翎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60,49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賀翎甄係於107 年6 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4 月29日,又賀翎甄自107 年6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31,154元【計算式:(107 年8 至10月薪資32,000元×3 )+107 年7 月薪資30,968元+107 年6 月薪資28,800元)÷5 月=31,154元】,亦據賀翎甄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則賀翎甄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447 元【計算式:31,154元×1/2 ×〔(4 +29/30 )÷12〕≒6,447 元】,故賀翎甄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87 元,亦屬有據。
3.綜上,被告尚應給付賀翎甄薪資60,493元、資遣費6,387 元,是賀翎甄請求被告給付66,880元(計算式:薪資60,493元+資遣費6,387 元=66,880 元),應屬有據。
㈦董欣婷部分:
1.經查,董欣婷主張其於107 年2 至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384,534 元(計算式:107 年2 至6 月及9 至10月薪資34,726元×7 +107 年7 至8 月薪資70,726元×2 =384,534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139,188 元,尚積欠董欣婷薪資245,346 元(計算式:107 年2 至10月薪資384,534 元-139,188 元=245,346 元),是董欣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45,34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董欣婷係於103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4 年4 月2 日,又董欣婷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48,000元【計算式:(107 年5 至6 月及9 至10月薪資36,000元×4 +107 年7 至8 月72,000元×2 )÷6 月=48,000元】,亦據董欣婷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9 至411 頁),則董欣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4,133 元【計算式:48000 元×1/2 ×{4+ 〔4 +(2/30)÷12〕} ≒104,133 元】,故董欣婷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067元,亦屬有據。
3.再董欣婷於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7年11月2 日前尚有2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此段期間未休工資應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均如前述,故董欣婷上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合計28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此段期間董欣婷特休未休工資應為33,600元(計算式:36,000元÷30×28日=33,600元),故董欣婷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董欣婷薪資245,346 元、資遣費104,067 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是董欣婷請求被告給付383,013 元(計算式:薪資245,346 元+資遣費104,067 元+特休未休工資33,600元=383,013 元),應屬有據。
㈧王文峰部分:
1.經查,王文峰主張其於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910,754元(計算式:106 年4 月薪資48,026元+106 年5 至6 月薪資47,666元×2 +106 年7 月薪資47,606元+106 年8 月薪資47,906元+106 年9 月薪資47,666元+106 年10月薪資47,606元+106 年11月薪資47,486元+106 年12月薪資47,666元+107 年1 月薪資47,786元+107 年2 月薪資48,146元+107 年3 月薪資48,326元+107 年4 月薪資48,026元+107 年5 月薪資48,326元+107 年6 月薪資48,026元+107 年7 至8 月薪資48,326元×2 +107 年9 月薪資47,846元+107 年10月薪資48,326元=910,754 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合計478,500 元,尚積欠王文峰薪資432,254 元(計算式: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薪資910,754 元-478,500 元=432,254 元),是王文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43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王文峰係於94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1月2 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13年3 月2 日,又王文峰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50,000元(計算式:107 年5 至10月薪資50,000元×6 ÷6 月=50,000元),亦據王文峰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8 至423 頁),則王文峰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1,389 元【計算式:50,000元×1/2 ×{13+〔3 +(2/30)÷12〕} ≒331,389 元】,故王文峰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1,319元,亦屬有據。
3.再王文峰於94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7 年11月2 日前尚有16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此段期間未休工資應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均如前述,故王文峰上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合計16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此段期間王文峰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6日=26,667元),故王文峰請求被告給付26,667元,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王文峰薪資432,254 元、資遣費331,319 元、特休未休工資26,667元,是王文峰請求被告給付790,240 元(計算式:薪資432,254 元+資遣費331,319 元+特休未休工資26,667元=790,240 元),應屬有據。
㈨黃玟瑜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91,429元(計算式:107 年2 月、107 年4 月薪資30,831元×2 +107 年3 月薪資29,767元=91,429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37,004元,尚積欠黃玟瑜薪資54,425元(計算式:107 年2 至5 月薪資91,429元-37,004元=54,425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3,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黃玟瑜主張其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然黃玟瑜係於107 年4 月30日離職,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故黃玟瑜此部分未為休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黃玟瑜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1 頁、第4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 ├──┼────┼───────┤ │ 1 │謝依陵 │ 859,016元 │ ├──┼────┼───────┤ │ 2 │蔡老福 │ 558,269元 │ ├──┼────┼───────┤ │ 3 │陳柏諺 │ 108,758元 │ ├──┼────┼───────┤ │ 4 │王麒維 │ 80,198元 │ ├──┼────┼───────┤ │ 5 │黃楷婷 │ 221,494元 │ ├──┼────┼───────┤ │ 6 │賀翎甄 │ 66,880元 │ ├──┼────┼───────┤ │ 7 │董欣婷 │ 383,013 元 │ ├──┼────┼───────┤ │ 8 │王文峰 │ 790,240 元 │ ├──┼────┼───────┤ │ 9 │黃玟瑜 │ 53,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