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魏文強
- 原告莊訓輔
- 被告強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莊訓輔 莊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強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文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莊燕祥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強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強大公司),擔任駕駛載運工人往返工地及工地現場監工,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嗣於106年12月7日至107年2月14日因酒駕判刑入監執行,並在出監於107年3月起回到強大公司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3千元。莊燕祥於107年4月6日上班工作 後,因身體不適向強大公司請假返家休息,於家中昏迷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詎強大公司於莊燕祥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莊燕祥投保勞工 保險,致伊等無法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7,1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頁),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伊等所受損害應由強大公司賠償。又被告魏文強(下逕稱姓名,並與強大公司合稱被告)為強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法令,致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強大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因莊燕祥對外積欠債務,伊等遂依莊燕祥要求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莊燕祥因酒駕於106年12月7日入獄執行,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後,即未僱用莊燕祥工作,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莊燕祥之子;莊燕祥於107年4月6日死亡,嗣原告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107年7月4日准予備查 。有原告戶籍資料、莊燕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23、123頁)。 ㈡莊燕祥自105年4月14日起受僱於強大公司,擔任駕駛載運工人往返工地及工地現場監工,106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入監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在107年2月14日出監。有莊燕祥出入監紀錄表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 ㈢莊燕祥自72年7月6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強大公司於105年4月14日為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105年8月22日退保。有莊燕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強大公司於莊燕祥任職期間,未依勞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無法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魏文強為強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強大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145萬7,16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莊燕祥於107 年2月14日出監後,有無自107年3月起任職於強大公司?㈡ 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莊燕祥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後,有無自107年3月起任職於強大公司部分: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莊燕祥106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惟並未與強大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其出監後,於107年3月至強大公司繼續工作,約定每月薪資調整為3萬3千元乙節,舉證人楊富凱為證。證人楊富凱證稱:107年3月初,莊燕祥一直求老闆(即魏文強)讓他回去工作,在107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老闆就來他太太檳榔攤店裡跟他談,伊當天剛好在場,有聽到魏文強向莊燕祥說,可以再給他工作,但是薪水不像之前那樣,要以底薪3萬多元計算,若有獎金再給獎金,當天晚上 伊就陪莊燕祥去公司領車;莊燕祥於107年4月6日因身體不 適回家,伊在當日下午3點到莊燕祥太太檳榔攤,見莊燕祥 坐在椅子上不舒服,伊就問莊燕祥要不要去看醫生,他說好,但健保卡放在公司車上,伊就打電話給強大公司彭主任(即彭聖龍)說莊燕祥看醫生要健保卡,但健保卡在車上怎麼辦,彭主任說司機大約6點回來,再把健保卡拿回來可以嗎 ,伊問莊燕祥是否可以等到6點,他說可以,之後到了5點多,人就不舒服,他太太就叫救護車,伊留在店裡看到彭主任請人把健保卡送回來;嗣莊燕祥出殯前一天有至強大公司拿5萬元,其中3萬元之薪資,其餘1萬元、1萬元是魏文強、強大公司的彭主任各包的白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不爭執莊燕祥出監後有找魏文強談工作之事,且莊燕祥出殯前一天有拿5萬元乙節,核與證人楊富凱所證相符,且 證人楊富凱對於莊燕祥回任工作之薪資、親眼見強大公司彭主任請求幫莊燕祥拿回健保卡等節證述綦詳,又證人楊富凱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自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楊富凱所證堪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莊燕祥出監後雖有找魏文強談工作之事,但莊燕祥酒駕害伊公司損失很多,且其駕照被扣,所以伊沒讓莊燕祥做,莊燕祥出殯前一天有拿5萬元,但都是白包云云(見 本院卷第74頁),並舉證人即強大公司會計何敏華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何敏華證稱:伊擔任強大公司會計,每月先製作要發的薪水袋,交給老闆魏文強,由老闆發薪水,強大公司沒有員工的薪資清冊,薪水袋由員工收走,公司沒有留下,薪水都是老闆發,老闆會看這個月表現多給一些;強大公司在莊燕祥過世後,不清楚公司有無給付莊燕祥什麼樣的費用,有聽老闆說有包5萬元白包給其家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由證人何敏華所證,可知強大公司員工薪資實際上係由魏文強發放,且何敏華所知被告給付莊燕祥家屬白包5萬元,亦係聽聞自魏文強所述,是證人何 敏華上開所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莊燕祥出監後即未在強大公司任職,且被告給付之5萬元均係白包等節。其次, 倘莊燕祥於106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後,即未在強大公司繼續任職,則莊燕祥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對被告而言僅係其前 員工,然其竟給付莊燕祥家屬奠儀高達5萬元,實與常情有 違;又若莊燕祥107年3月後未回至強大公司任職,其健保卡焉會置放在公司車上,由彭聖龍請人拿回之理?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聖龍,惟被告未陳報彭聖龍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1、100頁),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㈣綜上,原告主張莊燕祥107年3月後,返回強大公司繼續工作,約定每月薪資調整為3萬3千元乙節,應為可採。 六、就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有規定。經查,強大公司曾 為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強大公司係屬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莊燕祥係強大公司僱用之員工,強大公司即應強制為莊燕祥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惟強大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將莊燕祥退保後,即未再為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上開規定,魏文強為強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未為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因莊燕祥對外積欠債務,伊等遂依莊燕祥要求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前段明定,縱莊燕祥要求退保,然因強大公司依法須為其所屬員工強制加保勞工保險,莊燕祥上開請求退保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上述規定,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解免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㈡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為莊燕祥支 出殯葬費之人,且莊燕祥保險年資已滿2年等節,為被告未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不能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即屬有據。設若強大公司依依規定於莊燕祥投保勞工保險,莊燕祥於勞保有效期間死亡,依莊燕祥107年4月6日死 亡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6年9至12月、各4萬5千元,107年3至4月、各3萬3千元,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即分別為4萬5 ,800元、3萬3,300元(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6日 函示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633元【即:(4萬5,800元×4月+3萬3,300元×2月)÷6= 4萬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領葬喪津貼5個 月、遺屬津貼30個月、共35個月合計145萬7,155元(計算式:4萬1,633元×35月=145萬7,155元)。準此,原告依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依規定為莊燕祥投保所受之損害共145萬7,15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7,155元,及自本院107年 度重司調字第398號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該調解聲請狀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置 於調解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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