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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 上訴人
    朱昌平
  • 被上訴人
    奇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朱昌平 被 上訴人 奇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2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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