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朱泰誠 阮氏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泰誠、阮氏逢(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係夫妻並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渠等2人工作技術及管理能力備受肯定 ,經原告酌拔由朱泰誠擔任製造課課長、阮氏逢擔任製造課副理。原告於105年間因擴充產能而於新北市○○區○○路 00號擴張建置土城廠,並於105年4月間,調派被告至土城廠,朱泰誠擔任工作為:「就噴漆及印刷生產作業,負責產線作業之規劃與管理,並進而按規劃之生產目標執行及管控生產作業,使生產作業能按其規劃達到原告公司所規定之應有產能及產品良率」,則朱泰誠為執行及管控生產目的,有須按原告所製定之生產日排程表格,就各生產線上之各站製作人員每日所生產之產品數量及生產報表、品管報表加以核對後,再統計後製作成生產日排程表據實向原告公司報告產能及良率之義務;阮氏逢之職務為:「除按伊所評估人力機器設備、零件原物料供作需求,規劃各生產線之排程與人力調動」外,另因其本人仍應自行負責部分生產線之生產管理與控制,故有部分之工作亦與朱泰誠相同,故阮氏逢亦有統計各生產線每日生產報表品管報表,並製作生產日排程表據實向原告報告產能及良率之義務。另朱泰誠、阮氏逢分別自95年與93年即到原告上班就職,分別擔任生產作業之主要幹部,渠等知悉原告向來對於所承攬製作之產品(或貨件)之良率要求高達百分之99以上,且知悉原告向來皆依公司工廠現場之主管幹部所陳報生產日排程表上之生產數量、生產製品之良率等數據來作為管控生產作業與管理公司業務。 ㈡原告於105年1月至12月間,承攬訴外人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毅公司)定作之3C零件(即TRA上蓋與下蓋)之 清洗、噴漆、印刷及包裝等加工作業,由亞毅公司在預計生產數量範圍內,迭次提供待加工料件予原告公司進行噴漆作業。嗣經結算結果,原告承攬亞毅公司進貨待加工貨件總數量為444萬3,940個,而原告施作加工噴漆完成出貨予亞毅公司總數量為395萬0,460個,其間已有差距49萬3,480個,事 後原告發現亞毅公司產品中,需事後補救重新施作19萬3,238個,因此支出重工費用151萬1,094元;然仍有無法補足亞 毅公司委託製作之全部產品,原告與亞毅公司和解後,原告賠償亞毅公司45萬5,862元。 ㈢被告除施作上開原告承攬之加工作業外,復須向各生產線作業員與品管員收集生產日報表及品管日報表,再匯集作成生產日排程表,據實向原告報告各生產線每日生產之數量及生產良率數據,倘原告承攬上開加工作業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良率比例(即良率百分之99)時,即應向原告提出報告並請求協助,惟渠等從未有因加工製造產品良率發生無法控管之困難,而向原告提出報告並請求協助;又原告實際施作加工噴漆完成出貨予亞毅公司的數量,與亞毅公司進貨待加工貨件總數量差距達49萬3,480個,實係被告未善盡管理及製造 職務責任所造成之製品損害;嗣原告與亞毅公司結算核計結果,原告施作上開加工作業之良率,僅為百分之88.7,惟被告在各生產日每日對原告所填具之生產報表內之良率,均虛偽計載百分之100或百分之98,未據實向原告陳報生產日報 表,使原告對承攬施工貨件之良率管控有所錯誤,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196萬6,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卡、生產日排程表、亞毅公司總來料統計表、原告重新修工工費表、和解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10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196萬6,956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3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3頁)即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