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張兆光
- 法定代理人熊道存
- 原告李國豪
- 被告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李國豪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 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固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起訴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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