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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告
江嘉貫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原告
張維哲
原告
李雲蘭
原告
李卿茂
原告
馮及夫
原告
陳秋豐
被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職務、每月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積欠伊等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薪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表、聘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編號│姓 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江嘉貫 │新臺幣壹佰萬元 │├──┼────┼─────────────────────────┤│2 │張維哲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3 │李雲蘭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4 │李卿茂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5 │馮及夫 │新臺幣柒萬元 │├──┼────┼─────────────────────────┤│6 │陳秋豐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附表二:原告任職之職務、每月薪資,被告積欠薪資之期間┌──┬────┬───────┬─────┬─────────────┐│編號│姓 名 │職務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期間 │├──┼────┼───────┼─────┼─────────────┤│1 │江嘉貫 │顧問及營造總監│10萬元 │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10月││ │ │ │ │,共積欠薪資100萬元(即: ││ │ │ │ │10萬元×10月=100萬元)。 │├──┼────┼───────┼─────┼─────────────┤│2 │張維哲 │總裁 │6萬元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8月;10││ │ │ │ │7年4月16至30日,應付薪資3 ││ │ │ │ │萬元,共積欠薪資27萬元(即││ │ │ │ │:3萬元+6萬元×4月=27萬 ││ │ │ │ │元)。 │├──┼────┼───────┼─────┼─────────────┤│3 │李雲蘭 │總裁助理 │3萬5千元 │107年5至8月,共4月,共積欠││ │ │ │ │薪資14萬元(即:3萬5千元×││ │ │ │ │4月=14萬元)。 │├──┼────┼───────┼─────┼─────────────┤│4 │李卿茂 │總裁助理 │4萬元 │107年4至9月,共6月,共積欠││ │ │ │ │薪資24萬元(即:4萬元×6月││ │ │ │ │=24萬元)。 │├──┼────┼───────┼─────┼─────────────┤│5 │馮及夫 │開發經理 │3萬5千元 │107年3、4月,共積欠薪資7萬││ │ │ │ │元(即:3萬5千元×2月=7萬││ │ │ │ │元)。 │├──┼────┼───────┼─────┼─────────────┤│6 │陳秋豐 │總經理特助 │3萬5千元 │107年2至4月,共積欠薪資10 ││ │ │ │ │萬5元(即:3萬5千元×3月=││ │ │ │ │10萬5千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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