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朱鈺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並經被告指派,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及保稅倉庫(下稱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日常安全巡檢及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50元。被告公司主任許國楨於108年4月29日突至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向伊表示:「你做到這個月底就好,爾後無須再來上班」等語,稱伊不適任此份工作,更在同年月29、30日陸續要求伊簽發離職申請書,並在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5月班表剔除伊姓名,而將伊解僱。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即自108年6月5日)給付原告2萬3,85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㈡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8年4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僅係要求原告離開原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之駐點,伊已於108 年5月1至3日聯絡原告以指派新駐點,但未能聯絡原告,遂 於108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即無 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並經被 告指派,至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日常安全巡檢及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85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30日,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 即未給付薪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約定書、服務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29日違法將伊解僱,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按月給付伊薪資2萬3,85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29日違法解僱,固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日並未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兩造就被告有無在108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互有爭執,不論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抑或採被告所辯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均認兩造108年5月1日起,兩造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至3日均未到職,且經伊多次聯絡未果,遂於108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主任許國楨108年4月29日片面為免職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被告未為伊排定108年5月班表,伊亦未收受職務調動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無據云云。查: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 ⒉觀諸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及職務異動(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卷附被告公告原告任職服務地點為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其指定之駐點執行職務,先予敘明。其次,原告不爭執其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 提供勞務,惟主張:被告主任許國楨108年4月29日片面為免職表示,且被告未為伊排定108年5月班表,可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繼續曠工3日係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被告否 認其於108年4月29日為免職之意思表示,辯稱當日僅係要變更派駐地點等語,則原告即應舉證被告108年4月29日片面為免職,且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行政副理李宥婕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1至3日指示伊撥打原告電話,因為要做勤務調動後續的安排,勤務部已經與原告聯繫但都聯絡不上,所以指示伊繼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告確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指示證人李宥婕與原告電話聯絡後續勤務安排事宜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108年4月29日向原告為變更派駐地點乙節,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告為變更派駐地點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因被告未為原告排定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5月班表(見本院165號卷第31頁 ),逕認被告係終止勞動契約而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原告得以據此拒絕提供勞務。況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在108年5月1 日後,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起即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 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未於108年5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則原告本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意旨,遵期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其理自明,然原告自108年5月1至3日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已繼續曠工3日,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 由,則被告於108年5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165號卷第37頁) ,即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108年5月3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 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自108年5月1至 3日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 既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舉證其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而有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至3日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5月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萬3,8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