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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勞訴字第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勞訴字第2號

原告
董寬女
原告
周冠宏
原告
周冠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告
陳芝卉即大川工程行

      温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榮照應分別給付原告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榮照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董寬女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周冠宏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周冠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榮照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董寬女之子、周冠宏及周冠良之父周彥毅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受僱於由温榮照擔任實際負責人、陳芝卉為登記負責人之大川工程行,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月工作26日。周彥毅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工地)進行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行走於系爭工地4樓木製樓板時,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公尺之高度墜落至3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經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周彥毅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規定,依序給付周冠宏、周冠良工資補償各5萬2千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125萬1,310元、108萬8,690元(計算式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15頁)。被告為周彥毅之雇主,未依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周彥毅於工作中死亡,被告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董寬女所受損害243萬5,957元(含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扶養費損害143萬5,957元),周冠宏、周冠良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各243萬5,957元、225萬6,510元、214萬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冠宏得請求之金額為230萬3,310元,惟僅請求其中之225萬6,510元)。

二、被告則以:陳芝卉僅大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大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温榮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工地4樓僅堆放雜物,並非周彥毅工作處所,不清楚為何周彥毅會到工地4樓,且伊有提供安全帽,但周彥毅沒有配戴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彥毅為董寬女之子,周冠宏、周冠良之父。有董寬女、周冠宏之戶籍謄本、周彥毅個人除戶資料、周冠宏、周冠良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47至49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9、40至41頁)。

㈡陳芝卉為大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有大川工程行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㈢周彥毅受僱於被告(實際雇主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約定每日薪資為2千元(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8頁)。

㈣周彥毅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行走於系爭工地4樓木製樓板時,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公尺之高度墜落至3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經送樂生療養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樂生療養院108年11月21日函及周彥毅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17日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3、33至109頁)。

㈤温榮照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查閱無訛。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周彥毅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規定,依序給付周冠宏、周冠良工資補償各5萬2千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125萬1,310元、108萬8,690元,又被告未依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周彥毅於工作中死亡,被告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董寬女所受損害243萬5,957元(含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扶養費損害143萬5,957元),周冠宏、周冠良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五、就周彥毅之雇主係温榮照或陳芝卉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其次,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據勞基法第2條第2款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確,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首應認定周彥毅之雇主究係何人,先予敘明。

㈡查,温榮照係大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周彥毅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79頁);其次,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工程,係由温榮照向系爭工地建物所有權人吳明正承攬施作(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佐以原告提出大川工程行臉書粉絲頁「關於」記載,亦係列温榮照及其手機門號為洽詢對象及連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07、63頁);依上事證,應認僱用周彥毅之雇主為温榮照。原告忽略與周彥毅成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對象為温榮照,逕以大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陳芝卉,主張陳芝卉亦為周彥毅之雇主云云,尚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芝卉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温榮照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遍觀勞基法全文,並未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之規定,徵以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佐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勞動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其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周彥毅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工地4樓墜落至3樓而受有傷害,進而於同年12月19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次,温榮照自陳:事發當時,伊等是在3樓利用1.2公尺的合梯去做拆除作業,人員都是站在合梯上面進行拆除作業,周彥毅當時為什麼會走到4樓而墜落,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周彥毅執行拆除作業期間,且發生地點係雇主即温榮照提供、且為温榮照支配管理之勞動場所,揆諸前開說明,周彥毅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死亡,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為職業災害,至為明確。温榮照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工地4樓僅堆放雜物,並非周彥毅工作處所,不清楚為何周彥毅會到工地4樓云云,然温榮照既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99頁),況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已如前述,温榮照上開所辯,既乏其據,且無足減免其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自不足取。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4款著有規定。查:

⒈周彥毅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死亡,已如前述,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者,乃為勞工,周冠宏、周冠良既非温榮照之勞工,則渠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温榮照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14頁)各5萬2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其次,原告主張周彥毅每日薪資2千元、每月工作26日等語,温榮照不爭執周彥毅每日薪資2千元,惟否認每月工作26日,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周彥毅每月工作約20日等語。原告未能舉證周彥毅每月工作達26日,且佐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應認温榮照所辯周彥毅每月工作20日應為可採。準此,應認周彥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即:2千元×20日=4萬元)。準此,温榮照應給付之喪葬費用補償為20萬元(即:4萬元×5個月=20萬元)、死亡補償為160萬元(即:4萬元×40個月=160萬元)。又周冠宏因周彥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16萬2,620元,有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51至57頁),且此未據温榮照爭執,則原告主張喪葬費用補償應先清償周冠宏支出部分,餘額由周冠宏、周冠良兩人均攤(見本院勞訴11號卷15頁),堪為有理。依此計算結果,温榮照應給付周冠宏、周冠良喪葬費用補償及死亡補償,各98萬1,310元、81萬8,690元【即:20萬元-16萬2,620元=3萬7,380元;(3萬7,380元+160萬元)÷2=81萬8,690元;81萬8,690元+16萬2,620元=98萬1,310元】。周冠宏、周冠良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温榮照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65條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乃係防免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墜落時受有職業災害,為保護勞工職業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系爭事故係周彥毅行走於工地4樓木製樓板時,由該樓板與鋼樑間空隙形成之開口跌落,而自約2.6公尺之高度墜落至3樓電梯旁之地板上,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次,温榮照自陳:伊指派周彥毅至系爭工地進行拆除牆壁及鐵架等工程;系爭工地4樓有留一個走道給人員行走,但是鋼樑與走道之間的開口沒有鋪設安全網,也沒有拉安全母索;伊現場只有提供安全帽,但是沒有提供安全帶,當時周彥毅沒戴安全帽、也沒有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周彥毅墜地前之施工地點,為系爭工地4樓木製樓板與鋼樑間空隙開口處,距3樓地板垂直高度為2.6公尺,且施工時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本案施工地點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温榮照為周彥毅之雇主,自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65條規定架設防護設備,或使勞工周彥毅使用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温榮照既未架設防護設備,亦未使周彥毅配戴安全帽,致周彥毅於上開地點墜地受傷,進而死亡。温榮照辯稱:伊有提供安全帽,但周彥毅沒有配戴等語,惟依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工人蘇益豐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陳稱:温榮照在工地1樓拿帽子給工人,至於工人到4樓開始工作後,可能安全帽戴的不舒服或太熱,會自己把帽子拿掉,所以現場他看到也沒有特別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縱温榮照查見周彥毅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未令其配戴,益證温榮照違反上開未使周彥毅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至明。準此,原告主張温榮照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榮照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温榮照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周彥毅死亡,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分別為周彥毅之母、子,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温榮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於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16頁),應屬誤載,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更正其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併此敘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董寬女為周彥毅之母,周彥毅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董寬女負法定扶養義務。董寬女為33年11月8日出生(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4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19日,年滿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表,董寬女尚可受周彥毅扶養15.59年(見本院卷第223頁),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新北市105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董寬女除周彥毅外,尚有1名子女(此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温榮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依此計算結果,董寬女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143萬5,9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有據。

⒉董寬女為周彥毅之母,周冠宏、周冠良為周彥毅之子,渠等因周彥毅因系爭事故死亡,已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據此主張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温榮照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温榮照國中畢業(見本院勞訴11號卷第79頁),為大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23萬5,957元、60萬元、60萬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温榮照於系爭工地已設置安全帽,並令周彥毅配戴,惟周彥毅因安全帽戴的不舒服或太熱,會自己把帽子拿掉乙節,業據蘇益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周彥毅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則温榮照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温榮照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準此,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温榮照賠償各111萬7,979元(即:223萬5,957元×1/2=111萬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萬元、30萬元(即:60萬元×1/2=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温榮照迭次辯稱:周彥毅未向伊告知本名,伊無法為周彥毅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核與温榮照應負前揭雇主應注意事項惟未注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則温榮照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温榮照分別給付董寬女、周冠宏、周冠良各111萬7,979元、128萬1,310元、111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30日送達於温榮照,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温榮照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董寬女扶養費之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5,957元【計算方式為:(20,730×138.00000000+(20,730×0.08)×(139.00000000-000.00000000))÷2=1,435,956.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9×12=187.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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