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關係人
李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錦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2406216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盈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27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且原登記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已全部當然解任,顯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而鈞院前雖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3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寰盈公司原董事長李綱松為清算人,然李綱松已於106 年3 月15日死亡,為利寰盈公司積欠營業稅款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另行選派清算寰盈公司原董事李錦松為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108 年4 月10日新北執丁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504號函文、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寰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為證,並有李綱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寰盈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李錦松為寰盈公司之原董事,對寰盈公司營運狀況及稅務狀況應有瞭解,且經本院函請李錦松就此表示意見,其既未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認選派李錦松擔任寰盈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