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炫坤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士綱律師為相對人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七五二九九一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經司字第108810126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即應行清算,又健康家公司僅有1 人股東即董事吳家璋,原應由吳家璋為法定清算人,然吳家璋已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且其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再健康家公司有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臺幣21,720元尚未繳納,縱使健康家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然於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致聲請人有對健康家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聲請人無從送達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健康家公司前於108 年1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6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吳家璋已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健康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健康家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索引卡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堪認健康家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其清算人。次查,健康家公司迄未繳納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1,702元一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健康家公司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陳士綱律師有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陳士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法選派陳士綱律師擔任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至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林瑞陽律師、劉久珠擔任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然經本院以108 年12月2 日新北院賢民圓108 年度司字第28號函詢林瑞陽律師就本件選任其為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惟林瑞陽律師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以108 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民圓108 年度司字第28號函詢劉久珠就本件選任其為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然劉久珠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選任其等為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