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寬揚 代 理 人 江承欣 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仰 代 理 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18樓之7 ,依法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即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至今,因相對人從未提供公司法所定各項表冊供聲請人查察,經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000067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76號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兒子黃錦宏竟以通訊軟體回覆表示經詢問其法顧林衍鋒律師覆略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欲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得拒絕寄送書面資料云云,或稱聲請人可以找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到場,但律師、會計師無權審閱任何公司文件云云等詞置辯刁難,未獲置理。惟司法實務上早以定調釐清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制度與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制度,二者屬不同制度,具有不同功能。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非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檢查人選派請求之理由及原因事實,與本案不相同,第9 號裁定係由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提出,但本件聲請人僅為股東,並非董事;第9 號裁定係因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於過往曾出席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表示異議,自不允再藉口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但本件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自始未就相關會計表冊有審閱之機會。因此相對人任意比附援引,略謂聲請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自有失當。 ㈣聲請人已提供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負責人黃錦宏於本件程序開始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三人黃錦宏不但拒絕公開全部帳目,同時拒絕聲請人委任專業人士到場審閱,聲請人既非專業人士,如何自行查核審閱?相對人無異實質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故相對人謂聲請人無端多次拒絕於特定期日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㈤相對人另謂已呈103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故無必要准許本件聲請云云,惟此類資料均非原始財稅憑證,徒憑上揭書表根本無從比對、確認其自身之正確性,顯見相對人不過為圖誤導鈞院而已。且相對人迄至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之際,猶僅願提供上揭書表,尚不願主動提出類如: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記帳資料,顯然不足以評價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無必要,而上揭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記帳資料,原為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所必要,如未提出者,司法實務上均評價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理。 ㈥相對人略謂聲請人所持股份係由第三人黃錦宏將資本額30% 信託在聲請人名下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所述並無證據,況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依法鈞院本無須為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相對人所辯顯屬無益,且相對人所述亦極其矛盾,蓋以縱如相對人所辯,既有信託關係,聲請人亦有管理或處分之權利,相對人此點所辯於本件聲請顯無助益。 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據為公司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得查悉公司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起因係相對人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召開股東會,亦從未審閱相關會計表冊,相對人無端假設聲請人聲請目的聚焦於所謂HTC 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質言之,公司法上開規定目的在「查假帳、明獲利」,本無從藉查帳得知營業秘密,果相對人對聲請人無信任感,則衡情由法院選任公正第三人任檢查人為業務檢查,不更能減輕相對人之擔憂?但相對人無端懼斥本件聲請,顯見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競業禁止規範,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係存於董事與公司間,聲請人只是股東,尚非董事,相對人屢援董事有關之裁判及法規置辯,有明顯誤解。 ㈧相對人略以提出相證3 第2 頁以下之存摺內頁,並以手寫文字註記,即得明帳目云云,惟初不論相證3 第2 頁以下所示存摺內頁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戶名,相對人公司是否僅有此一銀行帳戶?所示存摺內頁每筆支出雖均有手寫文字註記,但其正確性該如何校對稽考?徒憑相對人之記憶及臨訟陳述,可信度已然堪慮,又如何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收入及支出之正當性?且相對人為何僅提供至106 年2 月6 日之存簿內頁?是否受聲請人揶揄未及胡謅亦不過份?再粗觀所示存摺內頁,相對人公司帳務活絡,帳戶餘額從未見底,此與相對人所呈附件3 等報稅資料難以契合,益證聲請人前開所述,本件聲請實有公司法上開規定「查假帳、明獲利」之意義。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准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欲查核相關營業、帳務資料後,隨即備置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於108 年3 月12日主動通知聲請人查閱,矧相對人乃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小公司,平日只有員工二人,且彼等經常待在實驗室,更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錦宏基於業務需求,必須勤跑客戶、推廣業務,時常不在公司內,是相對人無法應付聲請人隨時、不特定時間查帳,相對人先於108年3月12日以新莊五股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得於108年3月22日在下午14時 整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司所有帳簿表冊,如有任何疑問,第三人黃錦宏當場皆可回應。詎聲請人拒絕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竟於108年3月19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致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甲○○,更 故意將之寄送至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甲○○戶籍所在地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而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道0段0號18樓-7,令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錦宏輾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業已逾期多日,為此,相對人於108年6月11日以新莊五股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致聲請人, 訂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得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相對人所有帳簿表冊,備妥107年度帳簿、表冊、 財產文件,以供聲請人查閱,不料,聲請人仍未出席,準此,相對人多次備妥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查閱,聲請人本有多次機會得以查閱,詎聲請人不願出席,竟據之提起本件選任檢查人聲請,足徵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藉由查帳為理由,無端騷擾相對人,致令不堪其擾,而與之洽談巨額買回股權事宜,是本件聲請,既無必要,更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要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登記持有相對人30%之股權登記,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對於HTC 之業務可以分配利潤,而相對人公司其餘業務均與聲請人無涉,且聲請人不得分配其餘業務利潤,此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實際經營人黃錦宏於108 年3 月8 日前LINE對話:「黃(實際負責人):你的部分沒含北國泰」、「林(即聲請人):北國泰干我屁事」等語,即可證明,為此,聲請人早已自知相對人公司所有業績、營業,僅其中HTC 業務與伊有利益關係,其餘業務均與之無涉,並非相對人全部業務帳目、財產與聲請人皆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竟要求選任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提出聲請內容顯已超出必要範圍,要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㈢為維護雙方權益,因聲請人於105 年度始增列為相對人股東,是相對人備妥聲請人增列股東前迄今所有帳冊資料,即自103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將之附列在本書狀,以附件3 方式提出;甚至,相對人於鈞院108 年7 月25日調查期日提出107 年會計憑證、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表冊,均得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所要求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既已清楚提出,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無必要。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洵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⒈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黃錦宏,聲請人為第三人黃錦宏好友,相對人因HTC 專案需求,是第三人黃錦宏委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業務經理,以負責HTC 專案業務,甚至,第三人黃錦宏將相對人資本額30%信託與聲請人,期間,若聲請人明確知悉相對人有關HTC 營業情形,既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可詢問第三人黃錦宏,卻始終未曾為之。 ⒉聲請人任職公司期間代為銷售機器與診所客戶,卻於106 年2 月離開相對人後,逕將相對人原有診所客戶帶走,包括但不限於冠宏骨科診所、璟順骨科診所,業已造成彼此敏感的業務競爭關係。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8日成立信霖生醫有限公司後,對外販售與相對人所販售相同機型的機器,更與相對人形成明顯的業務競爭關係,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利用查閱公司帳簿表冊機會,乘機窺探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包括廠商、客戶、機型、售價等資料,因第三人黃錦宏時常不在公司,根本無法應付聲請人隨時查閱公司帳簿表冊,爰此,相對人於得知聲請人欲查閱公司帳簿表冊等訊息,多次備妥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查閱,聲請人本有多次機會得以查閱,詎聲請人不願出席,反逕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確屬權利濫用無疑。再言之,為避免聲請人乘機窺探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將來不可彌補的損失,相對人請求鈞院斟酌聲請人所經營之信霖公司與相對人現在處於業務競爭關係,懇請鈞院曉諭聲請人得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司所有帳簿表冊,如有任何疑問,第三人黃錦宏當場皆可回應。 ㈤因相對人年度營業收入不及3,000,000元,實無額外能力支 付龐大檢查費用,倘鈞院認為本件爭執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惠請諭知聲請人支付檢查人費用。 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自105年12月7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5,000,000股中之1500,000股,持股比例為30%,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法所定各項表冊供聲請人查察,聲請人乃於108年3月4日及 同年月19日分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000067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76號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提供(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均未獲置理。至於相對人另謂已提出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惟此類資料均非原始財稅憑證,無從比對、確認其自身之正確性等語,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先於108年3月12日以新莊五股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得於108年3月 22日在下午14時整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司所有帳簿表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聲請人並未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相對人又於108年6月11日以新莊五股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致聲請人,訂於108年6月26 日上午10時得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相對人所有帳簿表冊,備妥107年度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以供 聲請人查閱(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仍未出席,據上, 相對人已2次備妥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聲請人查閱 ,聲請人均拒絕出席查閱,已有未合。又聲請人自105年12 月7日起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 檢查公司105年12月7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足見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