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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立翎會計師事務所即會計師陳玉翎
即檢查人
相對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罰人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玩藝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及109 年3 月16日二次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檢送96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之⒈該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歷年異動情形、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⒉財務往來相關帳冊業務帳目及財產買入賣出等處理情形。⒊公司銀行存款帳號之資金進出明細表。⒋歷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明細表、簽收表及匯款單等件,相對人均不配合辦理,聲請依法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既規定檢查人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之股東吳春蘭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31日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109 年2 月20日109 年立字第2 號函、檢查人報價單暨玩藝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時程與請檢送資料一覽表、109 年4 月6 日109 立字第004 號函、郵件執據、郵寄到達查詢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又經本院發函請相對人就是否有配合檢查人於109 年2 月20日及109 年3月16日之函文事項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9 年4 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迄未見相對人有何回應,堪認相對人確實未配合檢查人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之請求,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確實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至明。

㈢茲審酌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迄今規避檢查人行使職務之期間及情形,依前開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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