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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陳玉翎會計師
相對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玉翎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玩藝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檢查事務無法進行,且聲請人因業務繁忙,實難再任由相對人曠日廢時之拖延,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今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檢查事務及其業務繁忙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經核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業據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裁處相對人罰鍰3 萬元,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帳冊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又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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